(2017)皖0208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跃花与姚泽明、范红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跃花,姚泽明,范红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22号原告:马跃花,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泽明,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棵,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跃花与被告姚泽明、范红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跃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姚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范红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跃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776.0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6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三山区峨桥路自南向北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途经三华新城门口左转弯时,遇后方沿峨桥路自南向北行驶无摩托驾驶执照的被告姚泽明驾驶的被告范红棵所有的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峨桥路东侧路面上,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右护板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山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且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姚泽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机动车但未购买交强险,两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并连带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但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直未能给予赔偿。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姚泽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范红棵辩称,被告范红棵早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姚泽明并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将被告范红棵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的诉请过高。庭审中,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两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失地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户口簿、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出示的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6时30分许,原告马跃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三山区峨桥路自南向北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途经三华新城门口左转弯时,遇后方沿峨桥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姚泽明驾驶的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峨桥路东侧路面上,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右护板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马跃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泽明与原告马跃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天,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损伤、左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骨及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舟壮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骨及颧弓骨折、颅底骨折等。2016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被告姚泽明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红棵,实际车主系被告姚泽明,该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泽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本次诉请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泽明驾驶的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马跃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泽明与原告马跃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姚泽明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医疗费:60119.12元(包含被告姚泽明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后续治疗费:两被告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采纳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护理天数本院采纳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60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标准按照104.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6270元(60天×104.5元/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姚泽明认可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马跃花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62976.96元(29156元/年×18年×12%)予以支持;10、医疗器具费用:260元;11、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虽主张有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53276.08元。肇事车辆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被告姚泽明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406.9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3869.12元,因原告与被告姚泽明各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姚泽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泽明应赔偿原告32321.47元(53869.12元×60%)。因被告姚泽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本次诉请内),故被告姚泽明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28.43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范红棵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红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跃花各项损失121728.43元;二、驳回原告马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3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33元,由原告马跃花负担696元,被告姚泽明负担2837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雅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