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田秀萍与周方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萍,周方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342号原告:田秀萍。被告:周方太。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江西弘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秀萍与被告周方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萍、被告周方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方太归还原告田秀萍借款2364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方太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和同年9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4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本金中的395000元冲抵购房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田秀萍2364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方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不属于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周方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田秀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内未归还,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23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视未不支付利息,但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方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田秀萍借款23640元,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田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1元,减半收取257.56元,由被告周方太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罗荣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顾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