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200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天源物流城A区北大棚98-103号门头,趁在此工作的便利,取得钥匙进入物流办公室内,窃取傅某办公室抽屉内现金1000元。2、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天源物流城A区北大棚98-103号门头,趁在此工作的便利,取得钥匙进入物流办公室内,窃取傅某办公室抽屉内现金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傅某从被告人潘某的工资内将1000元扣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短信记录,前科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均能坦白认罪,被害人的损失部分得以弥补,对其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傅某的财物损失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