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乔慧与杨艳红、龙辉、吴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杨艳红,龙辉,吴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乔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龙辉。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吴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明光(系吴静丈夫)。上诉人乔慧因与被上诉人杨艳红、龙辉、原审第三人吴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坐落在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家园产权证号为xx号、xx号的两处房产,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艳红、龙辉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了《房屋、车库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同对价,上述事实有合同、房款收条、取款凭证、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以合同双方存在亲属关系为由,认定该合同确立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2、乔慧与吴静签订的《房屋、车库买卖合同》文本形成的时间真实,经得起检验和鉴定,转让价格亦符合当时的市场交易规则和价格行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驳回乔慧的诉讼请求不当。杨艳红、龙辉辩称,1、乔慧与吴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可以伪造的,现金支付无法说明交易事实。一审时杨艳红、龙辉提交的证据二中对方在2009年有一个合伙协议,确实存在金钱交易,吴静是需要资金的,乔慧当时取的钱就是为了给滕明光还债的。2、买了房子七年一直不办过户手续,杨艳红、龙辉当时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2月起诉,5月判决,7月申请执行,在2016年8月才进行冻结拍卖,这么长的时间都没有过户,也充分说明购房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房子至今都没有装修入住。3、对方没有实际购房,只能证明乔慧取了款。吴静在永州有多处房产,有房产证的只有执行的这两处房产,其他的都没有产权证,在2009年购买的房子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的这两处房产。4、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特权证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5、吴静本人在执行局时当时是愿意将这两处房子拍卖、抵押,过了一周时间吴静才提出房子已经卖了,吴静明显是在拖延时间。吴静辩称,吴静与乔慧的合同买卖关系是成立的。在2005年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银行借了钱是实,还款是由乔慧的父亲代为还款,于是就以20万的价格估价给乔慧,因为亲戚关系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在执行局查到房子时,当时也提出这房子是卖给了外甥女乔慧。如果真想逃避债务早就会将房产过户了,不会到现在都没有过户。乔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得执行登记在吴静(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家园、产权证号为xx号和xx号的两处房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艳红、龙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吴静分别以11.9943万元、3.632万元的价格从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家园购得住宅1套和车库1个,产权证号分别为xx号、xx号;2016年8月11日,法院作出(2014)永冷执字第621-4号执行裁定,查封吴静所有的产权证号分别为xx号、xx号的房产,2016年8月17日,吴静向法院出具请求拍卖房产抵债报告,自愿法院拍卖上述房产,用于抵债。另查明,乔慧与吴静系亲戚关系,吴静系乔慧的舅妈。一审法院认为,乔慧与吴静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因双方是亲戚关系,仅凭合同不能确认买卖关系成立;乔慧出具的已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是银行取款凭证,不能证实是支付购房款,故乔慧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乔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乔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乔慧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乔慧与吴静签订的《房屋、车库买卖合同》是否真实。首先,乔慧支付房屋、车库的对价不是直接转账,而是通过取款还贷款的方式,该种方式并不能证明款项是购房款。其次,乔慧与吴静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但双方至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据此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最后,经释明,乔慧又不愿意申请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乔慧对《房屋、车库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乔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乔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