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锡秀秀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秀秀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锡秀秀,女,1973年2月19日生,土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7年4月6日被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锡某,女,1990年8月23日生,土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被告人锡秀秀之女。辩护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锡秀秀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张利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锡秀秀及其法定代理人锡某、辩护人李丽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锡秀秀因与其同居的姬某发生矛盾及同邻里村民发生纠纷的缘故,携带火柴到宾川县力角镇鱼棚村委会团山村后山点火烧山。经鉴定:锡秀秀点火烧山过火面积为2.2公倾(33.1亩),地类为其他灌木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林地所有权为力角镇鱼棚村委会团山村集体所有;过火范围植被为灌丛及杂草,灌丛烧伤程度为中度,无林木蓄积。经法医鉴定,锡秀秀患有人格障碍,对其作案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锡秀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锡秀秀的供述;法定代理人锡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姬某、周某1、锡树英、彭某、周某2、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林地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锡秀秀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点火烧山,林地过火面积为2.2公倾(33.1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锡秀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患有人格障碍,对作案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锡秀秀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锡秀秀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的刑量建议处罚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锡秀秀及其法定代理人锡某提出请求从宽判处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锡秀秀的辩护人李丽莉提出锡秀秀患有人格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认识,可以对锡秀秀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辩护和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锡秀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正良审 判 员 蒋枝良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