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阮蝶与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一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蝶,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340号原告:阮蝶,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安吉县天荒坪镇银坑村。代表人:王天勇,系该村民组组长。原告阮蝶与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银坑村第一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蝶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坑村第一村民组代表人王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蝶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成员。因被告处长龙山电站项目,被告依法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对已取得的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但未对原告予以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支付相应份额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分红3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银坑村第一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阮蝶向本院提交银坑村第一村民组股东名单、户口本、章程、长龙山电站分配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银坑村第一村民组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庭审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自出生户口即落户于被告处。2015年至2016年,被告分四次向其村民发放人均4000元、800元、17400元、17600元,共计39800元的款项,但均未向原告发放,原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所在的天荒坪镇银坑村已实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且已制作银坑村股东名单,原告在银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享受与其他股东同等的股份。本院认为,原告阮蝶是否有权得到分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经各乡镇政府的指导,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所在的天荒坪镇银坑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阮蝶具有被告银坑村第一村民组所在的银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方案时,原告阮蝶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阮蝶主张其诉请的为被告处征地补偿款及分红,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权获得。本案中的39800元由四次分配构成,该四次分配清单抬头均列明该次分配的款项性质,人均4000元的分配表抬头为“2015年征用款差价分配表”,原告庭审中陈述系其前次起诉的征地补偿款的尾款,该款项经本院在之前判决中确认人均16500元的款项中包含约3092元青苗费,故该4000元中应包含青苗费约750元。人均800元的分配表抬头为“2015年利润分配表”,该款项性质并非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均17400元的分配表抬头为“2016年第一期电站征用利润分配表”,该表款项构成列明青苗款2200元、林地款15200元。人均17600元的分配表抬头为“2016年第二期电站征用利润分配表”,该表款项构成列明青苗款3600元、林地款14000元。故原告阮蝶主张的款项性质已在其所提交的分配表抬头明确表明,被告处分配的人均39800元的构成为青苗费6550元、利润8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32450元。综上,原告阮蝶主张的款项中属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蝶土地征收补偿款32450元;二、驳回原告阮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已减半),由原告阮蝶负担75元,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一村民组负担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赦黎·?PAGE?4?··?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