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彬、郑良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彬,郑良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756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郑彬,男,1989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郑良凭,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郑彬、郑良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彬、郑良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郑彬、郑良凭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625.52元,期内利息115.62元,逾期利息647.35元、罚息323.68元、逾期管理费582.62元(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从2016年2月2日暂计至2016年5月9日),及从2016年5月10日至被告结清贷款本息时应付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的50%即月息0.5%计算,逾期管理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郑彬、郑良凭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015-DJ×××83-00),合同约定:郑彬、郑良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第五条约定郑彬、郑良凭应按《还款计划表》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郑彬、郑良凭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郑彬、郑良凭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及其他相关条款之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并向被告主张罚息、逾期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同时郑彬、郑良凭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郑彬、郑良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瀚华小贷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5年5月28日,瀚华小贷公司作为贷款方(甲方)与郑彬、郑良凭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使用期限9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乙方指定瀚华小贷公司将贷款划入郑彬、郑良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开立的账户;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甲方支付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发生可能导致合同项下甲方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损害的情况,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乙方导致甲方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郑彬、郑良凭的10万元借款分9期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收款人郑彬、郑良凭,利率1%/月,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起始日2015年6月1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1日,郑彬、郑良凭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郑彬、郑良凭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发放后,郑彬、郑良凭多次未依约足额还款,被告郑彬、郑良凭归还了前6期本息,第7期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0625.52元,期内利息115.62元,罚息323.68元,逾期管理费582.62元。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郑彬、郑良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郑彬、郑良凭取得瀚华小贷公司的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向瀚华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瀚华小贷公司要求郑彬、郑良凭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625.5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647.35元、罚息323.68元、逾期管理费582.62元,不违法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内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瀚华小贷公司主张的到期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三项金额总计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仅认可该三项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来计算,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彬、郑良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0625.52元,利息115.6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管理费(截至2016年5月9日,罚息323.68元、逾期管理费582.62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0625.5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二、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5元,被告郑彬、郑良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明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