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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焕与董开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焕,董开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687号原告:朱焕,女,汉族,生于1952年7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开河,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焕与被告董开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被告董开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焕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6年12月25日中午12点多,原告在自己家中吃饭,听到被告提着原告丈夫董某的名字大骂,原告丈夫从家中出来质问被告,被告继续骂,原告丈夫与其评理,被告不由分说就打原告的丈夫,并用砖头将在一旁拉架的原告头部及腰部砸伤,导致原告当场昏迷。报警后,派出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原告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了近万元,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5.54元、误工费772.98元、护理费7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2191.5元。被告董开河辩称,被告之所以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家的排水管把水排到了被告的宅基地上;发生纠纷后,并不是被告殴打原告,而是原告与其家人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是自卫行为,被告为此也花费了医药费,应当折抵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上蔡县西洪乡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保留起诉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董开河酒后以原告家的排水管将水排到其宅基地上为由,对原告丈夫董某进行辱骂并将原告家的排水管折断。董某听到后与被告进行争执,争执中被告董开河对原告及其丈夫进行殴打,并导致原告朱焕受伤。后原告儿媳报警,并将原告朱焕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皮下血肿、脑震荡。2017年1月3日原告损伤经上蔡县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支付医药费共计6045.54元。同时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上蔡县公安局上公(西)行罚决字(2017)1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董某、王某庭审证词,(上)公(刑)鉴(伤鉴)字(20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在因故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协商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而本案中,被告酒后以原告家的排水管埋到其宅基地为由,将原告家的排水管折断,对原告的丈夫进行辱骂,后双方因此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引起双方发生厮打的原因,以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焕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为6045.54元;2、护理费,按一人计,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1696.74元/年÷365天×26天×1人≈833.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26天=780元;4、交通费,按照原告居住地距离就诊医院的远近,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被告董开河应赔偿原告朱焕的经济损失数额为:(6045.54元+833.19元+780元+100元)×80%≈6206.98元。原告已满65周岁,非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己生活的人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董开河辩称其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折抵原告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开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款6206.98元。二、驳回原告朱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开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朱焕负担55元,被告董开河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开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50元给付原告朱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