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徽畅通管业有限公司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畅通管业有限公司,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973号原告:安徽畅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3962033560。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49594573。法定代表人:武昌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畅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永顺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货款92506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按永顺公司要求提供相应规格管道,永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截止至2015年11月份,其公司供货结束,但永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仍欠货款92506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永顺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永顺公司(甲方)与畅通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订购HDPE实壁排水管,规格分别为PN1.0MPa、PN0.8MPa,单价分别为461元/米、371元/米、291元/米、241元/米,乙方需根据施工现场所需计划量供应。甲方订单下达后,乙方须在四日内将货物运至滁州市苏滁产业园上海路施工工地地点。乙方收到单批材料款80%后在3日内需给甲方供货,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需向甲方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乙方按合同约定产品给甲方供完最后一车货后,甲方将合同所约定货款剩余的20%在3日内付款给乙方。乙方应按照约定交货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持甲方签收后的送货回单结算货款等内容。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畅通公司累计送货7次,货物由武昌菊等人在送货单回执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12506元。畅通公司认可永顺公司已累计付款32万元,余92506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畅通公司提供的货物购销合同、送货回单、销售明细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畅通公司已按约交付管材,永顺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对于货款是否已按约支付,应由购方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永顺公司未应诉答辩和举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公司自负。永顺公司尚欠92506元货款应及时支付。对于利息损失,根据约定,永顺公司应于供完最后一车货,即2015年11月11日后3日内支付完毕货款,故畅通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畅通管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2506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本金9250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