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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费荣满与胡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荣满,胡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733号原告:费荣满,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济永,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费荣满与被告胡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荣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济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荣满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给付借款本金16800元,利息4032元,合计20832元(利息按照1%,自2015年2月17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济永因在外包田向原告借款16800元,言明月利息壹份,后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胡济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证明被告因包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68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济永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济永向原告费荣满借款1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胡济永向原告费荣满借款168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为证,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费荣满可随时要求被告胡济永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济永立即归还借款16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荣满借款16800元;二、驳回原告费荣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胡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卢玉华人民陪审员  叶名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