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芳琪与赵振杰、王厚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琪,赵振杰,王厚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408号原告:赵芳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杰。被告:王厚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林,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芳琪与被告赵振杰、王厚彬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亮,被告赵振杰、王厚彬及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001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赵振杰驾驶晋E×××××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县城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至山水超市门外路段,遇有行人原告赵芳琪横过马路,被告车辆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顶部头皮裂伤,双侧面部、��肘部、左侧腹壁皮肤擦伤等。住院3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除被告方支付的以外,原告个人支付442.5元。出院医嘱原告仍需定期到皮肤科,××院就诊。被告赵振杰驾驶的车辆注册车主为王厚彬,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赵振杰辩称:对事故经过无意见,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厚彬辩称:同意被告赵振杰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的挂床现象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师王鹏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要求其将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以及护理人数进行了确认和解释,该医师确认因原告患有精神病,住院期间对自己行为不能控制,故其需要2人护理。根据该主治医师对长期医嘱单的解释,长期医嘱单中的日期分为开始日期及停止日期,可以看出原告从10月7日住院开始至11月15日出院止,期间每天均有不同的治疗及用药,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39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2、关于护理人员张小波、杨雪莲的护理费用的计算,因其二人身份系农民,未提供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属于合理情形,原告主张的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连码现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关于营养费,按照20元标准计算39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的实际损失无法估计,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赵芳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38.35元(原告支付的442.5元及由被告王厚彬的垫付款8000元中支付的73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4457.7元,护理费8915.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141.4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振杰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赵芳琪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振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振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厚彬已垫付的8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芳琪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457.7元,护理费8915.4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芳琪剩余医疗费用568.35元。以上共计24141.45元。二、原告赵芳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厚彬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赵芳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霞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