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海燕与李泽民、何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燕,李泽民,何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5346号原告:崔海燕,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巴州医院护士,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君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民,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何瑞国,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崔海燕与被告李泽民、何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海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君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民、何瑞国经法院传票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称其做项目差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泽民、何瑞国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称其做项目差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河北省清河县档案馆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表及结婚声明书,两被告系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另查,原告出示了2015年至2016年其个人的存取款的明细对帐单以证明其给被告借款时的取款记录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3日借原告的现金200000元、25000元,一直未还。两被告于2004年在河北省清河县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民、何瑞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海燕借款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6175元,送达费8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洁人民陪审员 李瑞琴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文书日期}书 记 员 余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