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山虎与李银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虎,李银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997号原告:张山虎,男,出生于1950年8月14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李银良,男,出生于1969年9月20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张山虎与被告李银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山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用设备价值3500元,支付利息1888.25元,共计5388.25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19日借被告风机、三脚架、矿用胶车开发铝石,物品价值3500元,约定2000年3月19日归还。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李银良1999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两份。李银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9日,被告李银良向原告借风机一台,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三虎风机一台,价值1500元,2000年3月归还。”当日,被告李银良借用原告矿用胶车一部、三角架一个,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矿用胶车一部、三角架一个2000,用了给买钢丝绳一根100米5分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设备,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一、被告李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山虎风机一台、矿用胶车一部、三角架一个、直径0.5厘米钢丝绳100米;二、驳回原告张山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