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林虎与朱三男、赵战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虎,朱三,赵战英,赵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885号原告:袁林虎,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三男,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赵战英,女,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赵翌,男,199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袁林虎与被告朱三男、赵战英、赵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林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三男、赵战英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赵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朱三男、赵战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三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朱三男转账支付了20000元并支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朱三男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赵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赵战英与被告朱三男系夫妻关系,应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被告朱三男未作答辩。被告赵战英未作答辩。被告赵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现金存入被告朱三男账户20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朱三男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朱三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条尾部手书“2015年明天10月27日归还,担保人:赵翼(签名)”。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朱三男与被告赵战英于199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审理中,经询问,原告解释称:原告与被告朱三男是朋友关系,被告朱三男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在2015年8月14日,被告朱三男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是现金交付被告朱三男的,所以应原告要求,被告朱三男出具了上述30000元的借条;后来在2015年9月份,原告向朱三男催讨,又让朱三男的儿子赵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签字人“赵翼”实际就是本案被告赵翌;同时,原告自认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赵翌主张过相关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业务凭条、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朱三男出具的借条原件,并能提交存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其述的借款经过符合常理,被告朱三男未予反驳,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主张,故对原告出借被告朱三男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款项出借后,被告朱三男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朱三男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朱三男与被告赵战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战英应与被告朱三男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翌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借条,被告赵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故依法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赵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翌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三男、赵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袁林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朱三男、赵战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雪刚附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