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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莫丽娜与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丽娜,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51号原告:莫丽娜,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峰,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莫丽娜与被告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丽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转账手续费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原告均转账支付,并花费转账手续费50元;同年9月,原告再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出借8,000元。上述借款经被告确认,并承诺2017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对归还日期不予认可,于2017年1月5日通过短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被告韩峰庭前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与金额均无误,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无误,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韩峰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50元。同年8月1日,原告再次通过该账户向被告的同一账户转账5万元。同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转账8,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定于2017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如不归还,按银行利息结算等,并将该欠条及被告本人身份证一并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催讨该笔借款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历史明细、银行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欠条(照片打印件)、电话通信记录、催款短信截图、通话视频、音频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转账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韩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丽娜借款158,000元;被告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丽娜转账手续费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1,730.50元,由被告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