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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汤明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明华,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团风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团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1353422。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明华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钟某,被告人汤明华及指定辩护人罗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汤明华在团风县贾庙乡汤漆村杨家湾“曹某”田某的田埂上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势烧至贾庙乡汤漆村、小崎村与大崎山自然保护区交界山林。经团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2.48公顷。被告人汤明华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汤明华于2017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情。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明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明华的供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查鉴定意见书;证人汤某1、汤某2等人的证言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物证火柴盒;悔罪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明华公共安全意识淡薄,在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2.4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明华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与村委会达成义务植树补偿协议,取得当地村民及村委会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明华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帅克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