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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理钦与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499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张理钦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公司笔村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罗伟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才晖,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理钦,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返还原告所购“宁夏枸杞”500克装货款196元;原告退还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所购产品,如无法退回则以未退还之数量折抵对应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返还原告所购“枸杞”250克装货款100元;原告退还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所购产品,如无法退回则以未退还之数量折抵对应货款;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返还原告所购“金虫草”货款176元;原告退还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所购产品,如无法退回则以未退还之数量折抵对应货款;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返还原告所购“和田玉红枣”货款200元;原告退还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所购产品,如无法退回则以未退还之数量折抵对应货款;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赔偿原告所购“宁夏枸杞”500克装十倍赔偿款196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赔偿原告所购“枸杞”250克装十倍赔偿款10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赔偿原告所购“金虫草”十倍赔偿款176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赔偿原告所购“和田玉红枣”十倍赔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笔村分店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只是简单地认定购买信息和产品信息,而并没有对该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分析和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产品不是由上诉人出售��产品。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使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并非由其出售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涉案产品未标明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食品安全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的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的要求,但标识错误或不完整并不等同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也不等同于食品不安全,涉案��品的标签未标注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并不必然意味着其系不安全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之规定可知,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询问商品信息,现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经营者询问产品信息而经营者拒绝答复这一事实,因此其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请求十倍赔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国家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或专业机构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证据,现其仅凭个人对有关事实和规定的理解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产品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请求退还货款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上诉人收取退款的同时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五、六、七、八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  丰  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  仪唐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