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行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太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太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张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行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太平,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致强路266号。法定代表人:杨燕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林,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立军(系成华区弘瑞机械厂业主),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再审申请人张太平因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龙街办)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不服本院(2013)成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川行监字第48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中祺,被申请人青龙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高金林,一审第三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8日,青龙街办强制拆除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街道狮子社区××组弘瑞机械厂违法用地点位内尚存的违法建筑及设施。2012年3月22日,一审原告张太平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称,张太平于2003年6月10日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狮子村村民委员会(现为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狮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原村办企业制绳厂3.38亩厂区土地租赁给张太平办厂,租期30年。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10月,青龙街办告知张太平其租用的土地要被征地拆迁,并测绘认定张太平厂房面积1221.8平方米。后青龙街办在未与张太平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出示任何征地拆迁手续,以张太平厂房系违法建筑为由,于2011年11月18日强行拆除张太平的厂房建筑,造成张太平厂房设施损失90余万元,应得利润损失88万元。请求判决:1.青龙街办拆除其厂房的行为违法;2.青龙街办赔偿张太平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财产损失95万元;3.青龙街办赔偿张太平租赁合同未履行的租赁期限的应得利润损失88万元;4.青龙街办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25000元。一审被告青龙街办辩称,其拆除张太平厂房的行为系拆除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行为,而不是征地拆迁行为,拆除面积仅为300余平方米。另有800平方米为张立军所有,系张立军经青龙街办说服教育后自行拆除。青龙街办的上述行为系受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派,青龙街办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并且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张太平提出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太平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张立军述称,厂区内9米高重型钢架结构厂房650余平方米,办公用房、库房、住房190余平方米(以上两项共计840平方米),及钢筋水泥地850余平方米,60米深井两口,系张立军所有,张立军于2011年7月3日自行拆除,厂区内其余300余平方米厂房等建筑方属张太平所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6月10日,张太平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狮子村村民委员会(现为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狮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村委会将狮子村六社原制绳厂面积约3.38亩的土地租赁给张太平自主经营管理,租期30年。合同签订后,张太平将租赁土地用于开办石膏板厂。2007年9月10日,张太平又与案外人许明友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土地转租给许明友使用。许明友因生产需要在租赁土地上新建了厂房、露天水泥地板等。2009年9月10日,许明友又与张立军签订《合伙协议》,将其从张太平处租用的3.38亩土地作为投资交张立军使用,并收取固定收益;张立军独自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及设施归张立军所有。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张立军在租赁土地上开办了弘瑞机械厂,并在租赁土地上新修建了厂房、办公房等建筑。2011年2月23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作出《关于青龙街道办事处违法用地情况的告知函》,告知青龙街办其辖区内存在新增和扩建违法用地,这些违法用地业主均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用地性质均属未经批准,非法占有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其用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根据《成都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特将违法用地情况向青龙街办通报。同时,告知函附有《2010年度卫片执法拆除违法用地明细表(青龙街办)》,明细表显示位于青龙街办狮子社区六组,业主为弘瑞机械厂的用地为违法用地。青龙街办依据上述告知函及所附明细表,对弘瑞机械厂业主张立军进行了说服教育,张立军于2011年7月自行拆除了厂区内部分违法建筑及设施。其余部分违法建筑及设施,因张立军认为不属于其所有,而属于张太平所有,故未予拆除。2011年11月3日,青龙街办作出《关于限期拆除卫片图斑内违法建设的通告》,并张贴于厂区门口,限张太平于2011年11月8日前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未拆除,相关执法部门将依法对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同月18日,青龙街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行政职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此青龙街办对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具有强行拆除的行政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该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张太平请求确认青龙街办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明确界定本案所涉争议土地为违法用地,张太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又不能证明青龙街办违法拆除的建筑及设施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且张太平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拆除建筑及设施的材料价值,故张太平要求赔偿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财产损失95万元,不予支持。张太平要求赔偿应得利润损失88万元及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诉讼损失25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青龙街办拆除狮子社区六组弘瑞机械厂违法用地点位内建筑及设施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张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龙街办负担。张太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太平于2003年6月10日与成都市成华区原青龙狮子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土地3.38亩,租期30年,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太平石膏板厂,该厂所涉财产系张太平合法财产。一审确认青龙街办拆除行为违法正确,但驳回其赔偿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青龙街办赔偿其厂房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5万元。二审被上诉人青龙街办答辩称,张太平以租用经营的形式取得成华区青龙乡狮子村村委会的土地后,未经批准,在租用土地上实施了非农业建设,因此非法建设被拆除,青龙街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张太平的赔偿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青龙街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太平未经批准,在租用的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了建筑物。后被执法单位进行卫片检查时发现该建设物属违法建设,应依法予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青龙街办在无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的情况下,对张太平修建的建筑物采取的强拆行为违法,属超越职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张太平请求行政赔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青龙街办对其所拆除的建筑物系其合法所有财产,故其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赔偿请求。张太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3)成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张太平称,张太平2003年6月10日依法与成都市成华区原青龙乡狮子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3.38亩土地建石膏板厂,租期30年。2010年11月11日,青龙街办测量了张太平的厂房为1221.8平方米,发给了张太平测量报告,张太平属于合法拆迁补偿户。青龙街办多次与张太平商谈补偿未果的情况下,滥用权力,违法拆除了张太平的厂房,并暗中给予张立军18万元,侵吞张太平的厂房补偿款,指示张立军在诉讼中作假证。拆迁应当给予补偿,青龙街办未出示合法征地手续属于违法拆除,应当按照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张太平补偿。根据2011年4月全省补偿费规定,张太平1221.8平方米的厂房按照砖混石棉瓦计算,各项补偿费用总计应当补偿90万元左右。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确认青龙街办拆除厂房的行为违法;3.判令青龙街办赔偿张太平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财产损失9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至2017年10月的经营损失719390元,维权误工及差旅食宿费等损失13万元。被申请人青龙街办及一审第三人张立军辩称,1.被拆除建筑系成都市国土局成华区分局认定的违法建筑,青龙街办受上级委托指派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张太平合法权利。2.《租赁合同》《房产说明》《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张太平实际占用违法建筑的面积为300平方米,青龙街办仅拆除了张太平3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3.张太平要求赔偿租赁合同未满的经营损失以及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青龙街办已和张太平达成和解,向张太平支付了帮助和照顾费用18.5万元,张太平亦书面承诺不再就本案拆除违法建筑事宜向青龙街办提出任何诉求。因此,张太平不应再次要求赔偿。5.张太平称青龙街办伪造证据,收买张立军作证,缺乏事实依据。青龙街办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2.《成都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成府发[2009]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以上证据1、2拟证明青龙街办对违法建设具有实施强拆的行政职权。3.青龙街办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卫片图斑内违法建设的通告》,及张贴该通告的照片一组。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于2011年2月23日向青龙街办作出的《关于青龙街道办事处违法用地情况的告知函》,及其附表《2010年度卫片执法拆除违法用地明细表(青龙街办)》。以上证据3、4拟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已认定张太平在租用的村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5.光盘资料。拟证明录制青龙街办拆除张太平的违法建筑全过程。6.成华区弘瑞机械厂于2011年7月4日、14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7.成华区弘瑞机械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6、7拟证明成华区弘瑞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张立军已将属于该厂的违章建筑自动拆除。剩余的空房360平方米、明井一口、围墙、两扇钢筋门,属于张太平的财产。再审中,青龙街办出示了以下证据,拟证明青龙街办因拆迁已给予张太平经济补偿18.5万元,不应再给予行政赔偿:8.《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9.张太平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困难照顾申请书》。10.张太平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领条》。11.《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财政专用报销凭证》及进账单。12..张太平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张太平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太平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狮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租地平面图。拟证明张太平2003年依法承租村办企业土地建厂,土地使用的报批手续应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办理。2.太平石膏板厂于2005年5月1日至31日缴纳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拟证明张太平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系依法占有土地。3.张太平支付土地租金的相关票据14张,拟证明张太平交清了2003年至2010年12月土地使用费。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记载经营者为张立军、核定名称为成华区弘瑞机械厂。5.青龙街办于2011年11月3日对张太平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卫斑内违法建设的通告》。6、青龙街办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以上证据4、5、6拟证明青龙街办拆除行为违法。7.成都度量诚测绘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面积测量报告,拟证明张太平被拆除建筑物面积为1221.8平方米,青龙街办应予赔偿。8.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巡警处警登记,拟证明张太平的厂房被拆除前面积为1221.8平方米。9.张太平自制的关于太平石膏板厂厂房、设备、设施、财产的说明。10.南充市高坪区凤凰乡断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公函》。11.调解意见说明。12.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狮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3.周晶贵的房屋权属证书。1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群众来访归口单》。以上证据8-14拟证明青龙街办强制拆除造成张太平损失,应予赔偿。1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题为《温某某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新闻资料、题为《取消行政强制拆迁》的新闻资料、题为《坚决制止违法强拆暴力拆迁》的新闻资料。拟证明相关法规规定不准许暴力强制拆迁,青龙街办强制拆除张太平的厂房,与法律相悖,应当赔偿。16.太平石膏板厂造价明细表,拟证明张太平所有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被拆除造成的损失额。17.车票、住宿费发票等,拟证明张太平的维权损失。再审中,张太平出示了以下证据,拟证明青龙街办拆除其面积1221.8平方米的建筑,应予赔偿:18.青龙街办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通知》,拟证明青龙街办认可张太平开办的企业合法。19.2010年12月厂房照片4张,拟证明青龙街办拆除行为造成张太平损失。20.青龙街办与张立军于2011年8月2日所签《企业拆迁协议书》。21.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459号案件中询问张立军的笔录第4页。前述证据20、21拟证明青龙街办对没有合法建厂批准手续的张立军给予了184157.2元的拆迁补偿款,而张太平依法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却被强制拆除厂房,说明青龙街办仅针对张太平进行报复。22.拍摄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的厂房照片4张,拟证明青龙街办强制拆除厂房造成损失,青龙街办应予赔偿。23.《狮子社区2010年“198”熊猫小镇动迁会各企业签到册》,拟证明张太平所建厂房合法,符合拆迁条件,属于拆迁补偿对象。24.张太平2016年5月28日、2017年2月16日拍摄的与石膏板厂相邻的案外人厂房的照片12张,拟证明青龙街办仅仅拆除了张太平所有的厂房,系违法的报复行为,应予赔偿。25.张太平自制的经营损失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拟证明其厂房被拆除造成的经营损失为719390元。26.证人青国建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及其2017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收据》,拟证明张太平计算的经营损失的合理性。27.车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发票,拟证明张太平自2011年至2015年10月维权损失13万元。28.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459号案件中询问张立军的笔录第2页,拟证明青龙街办以184157.2元拆迁补偿款收买张立军作假证。29.证人杨某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30.青国建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前述证据29、30拟证明被拆除的1221.8平方米建筑物均属张太平所有,青龙街办应按此面积赔偿。31.证人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太平应获得拆迁赔偿。32.张立军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立军承租期间拆除了属于张太平所有的厂房及其设施。一审第三人张立军一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张太平与许明友于2007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2.张太平与许明友共同签名的《房产说明》。3.许明友与张立军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4.许明友委托张立军代为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书。5.成华区弘瑞机械厂于2011年7月14日所作《情况说明》。经本院组织质证,张太平对青龙街办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抵触;证据3、4违法;证据5系在张太平未在场的情况下所录制,不合法;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9、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青龙街办给予张太平的18.5万元补偿费是基于张太平生活困难,与拆除行为无关,且证据12《承诺书》是受胁迫而写;对证据11中的进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张立军对青龙街办出示的全部证据无异议。青龙街办对张太平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9、12、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无证明力;证据10、11、13、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8-32不属于新证据,除证据20具有真实性外,其余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青龙街办应予赔偿。张立军对张太平出示的证据1-1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张太平出示的证据18-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太平对张立军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拆除建筑属于张太平所有;证据3、4无效;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青龙街办对张立军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审核认定:青龙街办提供的12份证据中,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成都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系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是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证据3、4《关于限期拆除卫片图斑内违法建设的通告》《关于青龙街道办事处违法用地情况的告知函》等具有真实性,能证明青龙街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光盘资料系视听资料,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有关要求,不予采信。证据6《情况说明》与张太平出示的证据20、21、28以及张立军出示的证据1、2、3相互印证,能证明张太平所有的建筑物及设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7成华区弘瑞机械厂营业执照等真实、合法,能证明成华区弘瑞机械厂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证据8-12,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困难照顾申请书》《领条》《承诺书》及报销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证明青龙街办在拆除张太平案涉厂房后,以困难帮助费的名义给予了张太平18.5万元的经济帮助,张太平亦承诺不再就拆除其厂房事宜向青龙街办提出任何诉求,予以采信。张太平提供的32份证据中,证据1-3,即《土地租赁合同》、缴纳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支付土地租金票据等,真实、合法,能证明租用土地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真实、合法,与青龙街办出示的证据7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关于限期拆除卫斑内违法建设的通告》与青龙街办出示的证据3一致,予以采信;证据6《答复意见书》,青龙街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面积测量报告,系受青龙街办委托所作,真实、合法,能证明成华区弘瑞机械厂截至2010年11月11日的厂房总面积,予以采信;证据8巡警处警登记,真实、合法,但该登记不是认定建筑物权属的法定证据,不能证明张太平被拆除建筑物情况,不予采信;证据9、16,即张太平自制的财产说明及厂房造价明细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0《公函》真实、合法,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应否赔偿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1系张太平所作的调解意见说明,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12、13,即《证明》和周晶贵的房屋权属证书,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有关案外人周晶贵的宅基地的权属情况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4《群众来访归口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5系相关法律法规及新闻资料,由于本案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征地拆迁等问题,且相关新闻资料不属于处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7、27车票、住宿费发票等,与本案赔偿项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8《通知》系青龙街办所发,具有真实性,但青龙街办不是批准设立石膏板厂的法定机构,不能证明张太平所开办企业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19照片,系张太平所拍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青龙街办拆除建筑物的行为实施前所属张太平的建筑物的情形及拆除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不予采信;证据20《企业拆迁协议书》及证据21、28本院询问张立军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证明青龙街办就拆迁成华区宏瑞机械厂与张立军签订了补偿协议,共计补偿了张立军184157.12元,予以采信;证据22系张太平拍摄的被拆除建筑物的照片,该证据能证明青龙街办实施了拆除行为,但不能证明拆除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证据23《狮子社区2010年“198”熊猫小镇动迁会各企业签到册》,因狮子社区不属于认定建筑物是否合法修建的法定机构,故该证据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张太平石膏板厂相关建筑物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24照片,系与本案所涉被拆除建筑物无关的其他房屋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5系张太平自制的经营损失清单,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6青国建出具的《证明》《收据》等,系案外人青国建出租其厂房收取租金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9、30、31,系证人杨某、青国建、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因该三位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无权确认张太平所属建筑物面积及是否属于拆迁补偿对象,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32张立军出具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能证明张立军在案涉土地上经营弘瑞机械厂期间拆除了属于张太平的部分建筑物,但与青龙街办拆除行为无关,不予采信。张立军提供的5份证据中,证据1张太平与许明友所签《租赁合同》《房产说明》,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2007年9月10日张太平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许明友时,租赁土地上所属张太平的建筑物为共计360平方米的房屋、围墙及明井一口,予以采信。证据3许明友与张立军所签《合伙协议》,与前述证据1、2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许明友将从张太平处承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再次转租给张立军时,地上建筑物面积为360平方米,予以采信。证据4许明友委托张立军代为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成华区弘瑞机械厂于2011年7月14日所作《情况说明》,与前述证据1、2、3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张太平所有的建筑物面积为360平方米,以及围墙、明井、两扇钢筋门,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张太平与许明友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张太平与许明友签署《房产说明》确认:厂房共计360平方米(棉瓦约260平方米、住房、厕所、厨房、空房共计100平方米),明井一口,围墙全属张太平所有。(二)张立军自行拆除厂区内属其所有的违法建筑及设施后,青龙街办于2011年8月2日与张立军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支付了张立军拆迁补偿费184157.2元,其中包括:钢架彩钢房544.95平方米补偿130788元,砖混石棉瓦房116.31平方米补偿11621元,简易偏棚94.73平方米补偿5683.8元,企业晒坝、围墙补偿5430.2元,搬迁费用23028.5元,拆迁奖励费4605.7元,消防用水井及设施一套补偿3000元。(三)2013年3月20日,张太平向青龙街办出具《困难照顾申请书》,载明:2011年11月,因张太平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由青龙街办进行了拆除,张太平起诉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95万元,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了该诉讼请求,张太平服从本院二审判决。但因厂房被拆除失去了生活来源,维权又用去了差旅费、车费等,家庭生活困难,请求青龙街办给予18万元左右的帮助和照顾费用,让其做到案结事了。经协商,青龙街办同意给予其18.5万元经济帮助费。张太平当即出具《承诺书》,承诺领到18.5万元后不再就拆除其厂房事宜向青龙街办提出任何诉求和请求。当日,青龙街办向张太平支付18.5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青龙街办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二是青龙街办应否赔偿张太平损失。现针对争议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青龙街办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须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青龙街办在无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的情况下,对张太平修建的建筑物强制拆除,属超越职权行为,其行为违法。(二)关于青龙街办应否赔偿张太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张太平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建筑物虽未经批准,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违法用地,但建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及相关设施亦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青龙街办违法拆除张太平所建建筑物,造成的建筑材料及相关设施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对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害,采取的是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本案中,张太平要求赔偿的项目包括:1.厂房1221.8平方米及附属设施的财产损失,2.租赁合同尚未履行期间应得利润损失,3.维权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其中,第2、3项请求所涉损失不属于前述法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除厂房所造成的建筑材料及相关设施损失属于直接损害,青龙街办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张太平再审主张按照面积1221.8平方米赔偿9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面积测量报告》以及自行编制的厂房造价明细表。对此,本院认为,厂房造价明细表系张太平自行编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面积测量报告》系2010年11月11日测量所作,而根据张太平与许明友所签《租赁合同》《房产说明》,以及许明友与张立军所签《合伙协议》等证据,张太平在租赁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面积为360平方米,另有围墙及明井一口。2009年9月10日张立军承租该土地及厂房后又新建了厂房及相关设施。因此,《面积测量报告》中厂房面积测量为1221.8平方米,既包括有张太平修建的厂房,也包括张立军新修建的厂房。张太平仅以《面积测量报告》所载测量面积为1221.8平方米主张其享有全部权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张太平出示的《企业拆迁协议书》,因张立军自行拆除租赁土地上新建的750余平方米的厂房及晒坝、围墙、水井等设施,青龙街办支付了张立军拆除补偿费184157.2。而张太平仅有围墙、一口水井及360平方米的厂房,青龙街办因强制拆除行为,于2013年3月20日以困难照顾费的方式给予了张太平18.5万元的补偿,该金额高于张立军按拆迁补偿方式的获赔金额;并且张太平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给青龙街办的《承诺书》及《困难照顾申请书》中也自述其当初修建厂房的花费为10多万元。因此,张太平因青龙街办强制拆除其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财产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青龙街办不应再行支付赔偿款。张太平再审主张《承诺书》系其受胁迫而出具,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青龙街办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张太平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二审仅以张太平无证据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物系合法财产为由驳回张太平要求赔偿的请求,确有不当。但再审中新的证据证实,本院二审判决作出后,青龙街办已足额赔偿了张太平的财产损失,因此,张太平再审要求青龙街办给予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成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和 波速录书记员杨艺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