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永轩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557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轩,男。2006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永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5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永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罗永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永轩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青年路上,扒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离开三四米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拦住,被告人罗永轩被迫返还手机。2016年12月20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二环路和青年路交叉口附近抓获被告人罗永轩。原判以证人何某、谢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永轩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涉案手机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前科材料,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永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永轩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永轩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永轩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数额、情节对被告人罗永轩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罗永轩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