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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6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绍林与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林,周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6705号原告:王绍林,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周建华,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王绍林因与被告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3年8月起向原告购买用于温泉工地的黄沙,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为49500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39500元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95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395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绍林剩余货款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春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