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执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祥秋与单国新、陈花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祥秋,单国新,陈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4执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祥秋,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衡山县。被执行人:单国新,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衡东县。被执行人:陈花珍,女,1973年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株洲市荷花塘区。系被执行人单国新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祥秋与被执行人单国新、陈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8日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单国新、陈花珍所有的价值530120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相同金额的银行存款、应得收入及其他收益。现因申请执行人杨祥秋与被执行人单国新于2017年5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执行申请人同意由本院解除对二被执行人财产的冻结或扣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单国新、陈花珍银行存款53012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单国新在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应得收益53120元的扣留。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旭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宇银校对责任人:吴旭红打印责任人:彭宇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