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被告穆桂方、穆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穆桂方,穆桂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57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负责人:綦效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被告:穆桂方,男。被告:穆桂清,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被告穆桂方、穆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桂方、穆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穆桂方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穆桂清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9日,被告穆桂方向黑水信用社贷款12万元,被告穆桂清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贷款于2010年6月10日到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被告穆桂方、穆桂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穆桂方、穆桂清及案外人穆文学、王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穆桂方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0‰,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0日。被告穆桂清及穆文学、王双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6月29日,原告将贷款12万元交付给被告穆桂方。此笔贷款,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偿还本金7万元,于2009年12月27日给付利息6,516元,于2010年6月4日给付利息5,720元,于2010年12月27日给付利息2,438元,于2011年12月28日给付利息3,39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穆桂方在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同日,被告穆桂清在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已经依约定向被告穆桂方提供了借款,且此笔贷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穆桂方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此笔贷款的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向被告穆桂清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2年内。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0日,则原告向被告穆桂清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被告穆桂清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穆桂清曾于2014年9月17日在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但并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限,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穆桂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桂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贷款本金12万元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要求被告穆桂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穆桂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