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狄某某和杨某某;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事务所律师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4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育春,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蓝云,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康逢燕、葛玉春、王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为索债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在逃)将王某某从兰州市东部市场强行带至兰州城建学校路口对面的“鸿运酒屋”逼迫王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赃款挥霍。2、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新区秦川镇小横路安置房区附近,无故持刀将赵某某戳伤,医院诊断:1、右手刀割伤;2、左臀部刀刺伤;3、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赵某某属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请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狄某某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狄某某、杨某某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非法拘禁一案中起到次要作用。在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并未参与非法拘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案动机���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新区秦川镇小横路安置房区附近,无故持刀将赵某某戳伤,医院诊断:1、右手刀割伤;2、左臀部刀刺伤;3、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赵某某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病历,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上9时许,赵某某在秦川镇小横路安置房区附近被两人用刀子将其右手戳伤,臀部被刺伤,其身上装有的1800元现金未被抢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新区秦川镇小横路安置房区附近,无故持刀将赵某某戳伤。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开车送其到���地后,两个小伙打赵某某,姓杨的拿刀子戳赵某某,其抓住杨拿刀的手放开后又追打赵某某,是否戳伤没有看到,姓张的抱住杨后,赵某某才开车逃离,其没有看到两个小伙抢劫的情形。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杨某某和张某某确实在当天有被人打过的痕迹,警察也看了现场。杨某某的刀子是其铺子里拿的,事后杨某某把带血迹的刀子扔到铺子里,其收回原处,现因拆迁,找不到刀子了并看见当晚杨某某用刀子刺伤了受害人,张某某一直在挡杨某某。5、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轻微伤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辨认。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兰州新区秦川镇小横路村安置房区即是杨某某寻衅滋事,将被害人赵某某戳伤的犯罪现场。8、(2016)甘0102刑初118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2016年7月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8时许,其在兰州新区秦川镇小横路安置房区附近,无故持刀将赵某某戳伤,经鉴定,赵某某属轻微伤的事实。二、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狄某某为索取赌债,纠集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从兰州市东部市场强行带至兰州城建学校路口对面的“鸿运酒屋”内,逼迫王某某归还借款,期间被告人狄某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跟随被害人王某某去银行取款,���得人民币15000元后将王某某放回。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麻将馆欠狄某某3000元。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狄某某为索取赌债伙同七、八个人在东部市场王府井门口将其带至兰州市城建学校路口对面的鸿运酒屋要求其还15000元钱,狄某某与其他几个人在酒屋将其围住,因为知道没有还钱就不能走,所以也没有敢提出离开,就跟狄某某喝酒,期间说其没有钱,狄某某一伙中的一个人将其打了一拳,后狄某某一伙人挟持其从银行取出15000元,外加身上携带的1000元,共计16000元给了一个小伙,后狄某某一伙人将其放回。从鸿运酒屋到放其走共计两个多小时。在挟持其还钱的人中,听到其中一个人称呼另外一个穿夹克衫的人为王某某,后来在银行取钱的视频截图里看到他和另一个穿黑红套色衣服的人,确认就是当日挟持其还钱的被告人之一。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狄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辨认,证实就是当日在鸿运酒屋参与非法拘禁的人;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辨认,证实其就是案发当日在鸿运酒屋参与非法拘禁,并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银行取钱的人。被害人王某某又于2017年4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进行指认。经指认,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案发当日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并强迫其去银行取钱的人。2、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取款的视频照片情况。3、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10月19日18时40分许,接被害人王某某报警的事实。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获悉犯罪嫌疑人狄某某的电话,遂给狄某某打电话来公安机关问话,10月20日14时许,狄某某来到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经讯问,狄某某对伙同他人要赌债将受害人王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在兰州市西固区西部欢乐园门口将杨某某抓获,经讯问,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0月18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白银路派出所在庆阳路新胜利宾馆二楼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5、取款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被害人王某某账号为的银行卡取款15000元的事实。6、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日下午3时8分被带到鸿运酒屋,3时34分进入银行取钱,3时58分回到鸿运酒屋,4时21分在草场街十字下车的事实。7、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狄某某带着六、七个男子来到其开的鸿运酒屋喝酒后离开。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狄某某在一起准备吃饭时接到电话后,狄某某与其开车接上了狄某某的一个朋友(不认识),到了东部市场,与另外的七、八个不认识的人分两车人去了烧烤店,而后狄某某让其开车将王某某和另外三个人带至银行取钱,取完钱其开车把王某某送到草场街十字,后因为家里有事,狄某某给了其100元辛苦费。9、证人陈贵谦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狄某某与其电话联系称要为其向王某某要欠款,后狄某某发信息称欠款要上了,但至今欠款尚未归还。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狄某某、杨某某指认,兰州市城关区左家湾574号的“鸿运酒屋”系2015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狄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现场。11、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11时许,狄某某打电话说他们两个人跟着王某某的车,因王某某车上有人,怕人少弄不住王某某,让其打电话给“凯凯”帮他找王某某要钱,其没有同意,让狄某某自己打电话。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其在大沙坪八公里加气站,狄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从王某某那里要了15000元钱,让其等一会他,过了一会,狄某某来了,两三分钟后,“凯凯”来了,他们坐上凯凯的车,凯凯手里拿了一摞钱14800元交给狄某某,狄某某给了凯凯3000多元(具体数额不清楚,)给了刘权4000元,给其2000元,剩下的钱狄某某自己装上了。狄某某给其和刘权分钱的原因是头一天其与刘权、狄某某和狄某某的两个朋友在伯爵公馆喝酒消费1万多元,说好AA制,结果狄某某跑了,说完了还钱,所以还的是酒钱。2015年12月3日22时许,其被警察抓获。韩某某对狄某某进行了辨认,证实其就是2015年10月19日给他打电话参与非法拘禁的人;韩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辨认,证实其就是案发当日参与非法拘禁的人“凯凯”。12、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先后向其借款3500元、4500元、陈贵谦的2000元及王某某答应给其的5000元利息,共计15000元。王某某向其借钱时未打借条。2015年10月19日,其与杨某某坐赵某某的车从新区跟踪王某某到兰州要赌债。在车上的时候,其给韩某某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帮忙向王某某要钱。到了东部市场,其让杨某某跟着王某某。过了一会,见到一个自��是韩某某派过来的小伙,见到王某某后,便让韩某某派来的小伙跟着王某某、杨某某上了赵某某的车。在东部市场还有几个小伙,也是韩某某叫来的,他们上了另外一辆车,跟在后面,一共两辆车,将王某某带至兰州城建学校路口对面的鸿运酒屋。到了鸿运酒屋,其与王某某坐在一个桌子上喝啤酒,边喝酒边商量王某某还本金的事。其要求王某某当天必须还15000元,后来王某某说去银行取钱,于是其就让赵某某带了韩某某派来的三个小伙跟着王某某去银行取钱。大约过了20多分钟,赵某某他们取钱回来了,其就让赵某某开车把王某某送到了草场街。钱取上后一直是由韩某某派来的一个小伙保管,其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说他在八公里的加气站。其与韩某某派来的保管钱的那个小伙等人就去加气站与韩某某见面,韩某某给其5000元,剩下的钱说是他的辛苦费。事后保管钱的这个小伙也分了钱。其在要钱的过程中只是骂了王某某,并未殴打王某某。凯凯是韩某某派来帮其要账的。被告人狄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辨认,证实二人就是案发当日在鸿运酒屋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犯。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11时许,狄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跟他去要赌债,过了一会,狄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司机开车将其接上,随后他们跟着王某某坐的轿车到东部市场后,王某某下车到大西洋城了,其一直跟到东部的建设银行附近,狄某某带着四个不认识的小伙走过来后,将王某某叫到车上。于是其与狄某某、王某某及四名不认识的男子中的其中一人坐狄某某司机开的车去了鸿运酒屋,剩余的几个人坐另外一辆车,狄某某和王某某谈还钱的事情,最后商量成王某��给狄某某15000元。狄某某让东部市场见到的4名男子跟着王某某去银行取钱,过了30分钟后,钱取回来了。要上钱后,他们没把钱交给狄某某,而是交给一个不认识的小伙保管。之后,其坐赵某某的车和另一名男子把王某某送到草场街十字后就回来了。回来的时候把狄某某接到大沙坪的一个加气站,狄某某上了另外一辆车,一会狄某某回来后说“阿福”给了他5000,狄某某给了其500作为酬谢。之后,狄某某开车拉了2男1女送到飞机场就回家了。期间没有人打骂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对狄某某进行了辨认,证实其就是2015年10月19日参与非法拘禁的人。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中午,阿福给其打电话让其跟上欠他钱的人去取个钱到东部市场,其当时在西站,打车到东部市场。当时韩某某在电话��说东部市场还有四、五个人,阿福说了让其找穿什么衣服的人并给其电话(号码记不清了)。其打电话找到那个人是穿夹克衫的男子,并告诉这个男子是阿福派来的,那个人还领着三、四个不认识的人。见面后找到一个男子(应该是欠钱的人),并与找到的这个男子坐在了狄某某他们带来的车上(车上的人不知道名字)。车上共五个人,中间有欠钱的男子和其到东部打电话的男子,到吃饭喝酒的地方待了约半小时,其与司机、欠钱的人、另外一个人不认识的人先去邮政银行,后去大沙坪农村信用社取钱,当时其在银行外面,欠钱的人自己去银行取钱。取完钱后,其与司机、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又带着欠钱的人回到大沙坪的那个饭馆。之后又让司机把他送回去。司机回来后,其又被狄某某叫上去了大沙坪的一个加气站,在那里见到了阿福,其告诉阿福说钱要上了,后又回到吃饭的地方,当时钱由同去的一个小伙保管,至于最后谁交给阿福,说不上。其对阿福说钱要上了,并看见阿福手里拿着要来的钱给那些人分钱,分了几个人,分了多少不知道,阿福还给到东部市场后打电话的男子分了钱。阿福给其几十元打车费。当天阿福给其打电话的电话号码记不清楚了,自己用的电话卡是黑卡,具体的号码忘了,阿福的电话也没有保存。阿福没有告知具体跟谁取钱,要的什么钱以及多少钱,除了阿福,其余的人都不认识。其没有告诉别人自己的真实姓名,只有阿福知道,也记不清从东部市场到取完钱整个过程是谁叫了其名字,跟阿福是通过喝酒的时候认识的,案发当天穿的是淡蓝色休闲长袖衣服,黑色长裤。其在整件事情中就是接到阿福的电话后,赶到东部市场和狄某某那些人将欠钱的人带到大沙坪的饭馆,然后跟着欠钱的人到银行取���钱,最后把钱给了阿福,整个过程都在。其现在的户籍照片是2016年8月在永登县红城镇派出所照的,原来的身份证到期,重新办的身份证,其看了原来户籍的照片,原来的照片就是自己的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对韩某某进行了辨认,证实其就是案发当日给他打电话去东部市场帮别人要钱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狄某某属自首不能成立。因本案被告人狄某某在案发后,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但在庭审���程中,被告人狄某某否认同案犯王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故对被告人狄某某的自首不予认定。被告人狄某某在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活动中纠集他人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非法拘禁一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在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故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并未非法拘禁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案动机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拘禁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韩某某的证言以及三被告人曾经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足以对其定罪处罚。现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不出证据予以否认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兴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琼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士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