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邓乾云与谢渝桢、谢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乾云,谢渝桢,谢广林,宋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919号原告:邓乾云,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锡,男,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明,男,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渝桢,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谢广林,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县。被告:宋燕飞,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县。原告邓乾云诉被告谢渝桢、谢广林、宋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乾云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邓乾云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2016)粤0232民初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谢渝桢、谢广林、宋燕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及查封申请人邓乾云名下位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南水路外贸局(粤房地证字第0367013号)的房产及申请人邓乾云提供的属关洁谊名下位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中路林苑花园1202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2017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乾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谢广林、宋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渝桢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谢渝桢、谢广林、宋燕飞共同偿还邓乾云借款共计104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分计息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渝桢、谢广林、宋燕飞承担。在庭审过程中,邓乾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谢渝桢偿还邓乾云借款共计109万元,谢广林、宋燕飞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谢渝桢从2013年12月1日起因家庭经营的需要,预计向邓乾云借款约100万元。至2015年7月30日,谢渝桢先后7次共计向邓乾云借款109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40万元,约定以其家庭共有的一套房屋做抵押,谢渝桢将三被告各自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邓乾云,并约定就其所有欠款按每月利息17000元计付给邓乾云。时至今日,三被告不仅没有支付任何利息给邓乾云,甚至极力回避邓乾云的追讨,杳无音讯。为维护邓乾云的合法权益,邓乾云不得已诉诸司法,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谢渝桢未作答辩。被告谢广林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虽然我与谢渝桢系父子关系,但我并未签订任何借钱的文件,邓乾云不应将我和宋燕飞列为本案被告;2、涉案房屋系我一家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我系户主,谢渝桢未经我们同意擅自拿涉案房地产权证作抵押的行为系无效行为;3、邓乾云提供的凭据存在两份一模一样的40万元借款凭证,是不真实的。谢渝桢之前有赌博的现象,涉案借款可能存在高利贷的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而且我们与邓乾云很熟,但邓乾云从未与我们提及谢渝桢向其借钱事宜,由此可见,邓乾云十分的不诚实,如果借钱是真实的,邓乾云应该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凭据。被告宋燕飞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谢渝桢系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拿涉案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去借款的,我们并未签订任何同意拿涉案房地产权证作抵押的文件;2、谢渝桢向邓乾云借钱的时候我们并未签名,我们也并不缺钱,如果要借钱,不必通过这种方式,这其中肯定存有猫腻,是邓乾云欺骗了我们。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邓乾云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邓乾云诉讼主体适格。谢广林、宋燕飞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条》原件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数额。谢广林质证称欠条签名并非其所签,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宋燕飞质证称借款的时间非常接近,借款太过频繁,存在邓乾云逼迫谢渝桢的嫌疑;3、粤房地权证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三份,证明三被告以其所有房屋作为债务���行的担保。谢广林质证称其对房产证抵押一事并不知情,且以为丢失了房产证而进行了登报申明。宋燕飞质证称其对抵押一事并不知情,且认为涉案房地产权证系被告一家人共有的财产,并非其中一人拿去抵押借款就可以的;4、《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邓乾云向被告汇款20万元。谢广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宋燕飞质证称该证据存在虚假成分。谢广林、宋燕飞共同提供的证据有:粤房地权证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谢广林、宋燕飞对谢渝桢拿涉案房地产权证抵押一事并不知情。邓乾云质证称对该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地产权证是各自持有的,现谢渝桢将三被告各自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邓乾云,证明谢广林、宋燕飞对抵押一事是知情的,也构成了表见代理。证件的补办与否并不能说明谢广林、���燕飞对抵押一事不知情,且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谢渝桢窃取了谢广林和宋燕飞所持有的房产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虽然谢广林、宋燕飞对邓乾云提供的7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邓乾云提供了该7张《借条》的原件,而谢广林、宋燕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质证意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邓乾云提供该7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宋燕飞认为邓乾云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存在虚假的成分,但邓乾云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加盖了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且宋燕飞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宋燕飞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认为邓乾云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乾云与谢渝桢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2月1日起,谢渝桢多次向邓乾云借款。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谢渝桢共出具7张《借条》给邓乾云收执。其中,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谢渝桢,2013年12月1日”;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乾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将华景雅苑房抵押与壹年里还清。本人谢渝桢自愿将华景雅苑房作为抵押,如还不清欠款,邓乾云有权拥有整套房产权,一切转户手续费用由谢渝桢承担。每月付利息壹万柒仟元。借款人:谢渝桢(捺印),2013年12月16日”;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乾云人民币壹拾万元于壹年内还清,本人自愿用粤F×××××小车做抵押,每月付叁仟���手续费。借款人:谢渝桢,2013年12月20日”;第四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乾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谢渝桢,2014年1月21日”;第五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乾云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谢渝桢(捺印),2014年4月21日”。第六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乾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于月底还清。借款人:谢渝桢,2015年5月14日”;第七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乾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借款人:谢渝桢(捺印),2015.7.30日”。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邓乾云通过其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59的账户将借款20万元转至谢渝桢账号为62×××32的账户;谢渝桢将三本《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乳字第××号)交付给了邓乾云持有。谢广林与宋燕飞系夫妻关系,谢渝��系谢广林、宋燕飞的儿子。谢渝桢交付给邓乾云的三本《房地产权证》系谢渝桢、谢广林、宋燕飞分别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该三本《房地产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屋座落于乳××自治县××北××房,建筑面积为210.52平方米,房屋于2008年购买,房产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权属为谢渝桢、谢广林、宋燕飞三人共同共有;2015年8月10日,谢广林、宋燕飞就上述房屋重新补办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乳字第××号),在该两本补办的《房地产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栏载明“2015年遗失补办”,“登记时间”栏载明“2015-08-10”。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谢渝桢应归还邓乾云多少借款;二、谢广林、宋燕飞是否应对2013年12月16日的4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谢渝桢应归还邓乾云多少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谢渝桢尚欠邓乾云借款109万元,有谢渝桢签名(捺印)给邓乾云收执的七张《借条》为凭,该七张《借条》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邓乾云提供了上述《借条》的原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本院对谢渝桢向邓乾云借款10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谢广林、宋燕飞辩称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谢广林、宋燕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谢广林、宋燕飞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其次,谢渝桢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12月16日、12月20日、2014年4月21日、2015年5月14日出具给邓乾云收执的五张《借条》来看,邓乾云与谢渝桢约定了上述借款本金78万元的借款期限,现上述借款的借期均已届满,而谢渝桢拒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邓乾云要求谢渝桢归还上述借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虽然谢渝桢于2014年1月21日、2015年7月30日出具给邓乾云收执的两张《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但谢渝桢在邓乾云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不归还借款,邓乾云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1月28日)应视为上述借款的逾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对邓乾云要求谢渝桢归还上述借款31万元的请诉讼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邓乾云要求谢渝桢归还其借款本金10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谢广林、宋燕飞是否应对2013年12月16日的4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邓乾云在庭审时辩称谢渝桢借款时将谢渝桢与谢广林、宋燕飞分别持有的三本房产证交给邓乾云收执,表示三被告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同意拿房产证作为抵押,已构成��见代理;谢广林、宋燕飞则辩称其对谢渝桢拿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一事并不知情,谢渝桢擅自拿房产证抵押属于无效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之规定,可知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属于无权处分。本案中,虽然谢渝桢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给邓乾云收执的《借条》中约定了以华景雅苑A3栋303房作为抵押,谢渝桢亦将谢广林、宋燕飞所分别持有的房产证交予邓乾云收执,但邓乾云明知谢渝桢、谢广林、宋燕飞系华景雅苑A3303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其理应通知并经谢广林和宋燕飞两人同意谢渝桢将其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宜,但是该《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人”并未有谢广林和宋燕飞的签名或捺印,邓乾云亦称其从未向谢广林和宋燕飞提及过借款和房屋抵押的事宜,在该笔40万元借款的借期已于2014年12月15日届满,谢渝桢又尚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形下,邓乾云亦未向谢广林、宋燕飞二人催收过该笔借款;而谢广林、宋燕飞已于2015年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证遗失补办事宜,并对谢渝桢将其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事宜��出了异议,因此,邓乾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谢广林、宋燕飞已同意将其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谢渝桢擅自将其与谢广林、宋燕飞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抵押合同无效;且该抵押合同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之规定,该借款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故本院对邓乾云要求谢广林、宋燕飞对2013年12月16日的4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付��问题。邓乾云起诉要求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付借款本金109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邓乾云和谢渝桢约定了2013年12月1日的10万元借款、2014年4月21日的5万元借款及2015年5月14日的13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上述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谢渝桢无需支付邓乾云上述借款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由于邓乾云逾期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谢渝桢应分别自上述借款的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邓乾云,即按年利率6%分别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付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付借款13万元的利息给原告邓乾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次,因邓乾云与谢渝桢未对2014年1月21日的5万元借款及2015年7月30日的26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上述两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谢渝桢无需支付邓乾云上述借款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谢渝桢在邓乾云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不归还借款,邓乾云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1月28日)应视为该借款催告之日,即逾期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谢渝桢应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借款5万元及26万元的利息给邓乾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再次,虽然邓乾云和谢渝桢对2013年12月16日的40万元借款及2013年12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两笔借款仅能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此外,虽然邓乾云和谢渝桢未对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对借款期间及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谢渝桢应按年利率24%分别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付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邓乾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邓乾云要求被告谢渝桢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付借款40万元的利息,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渝桢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渝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邓乾云借款109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7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1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28日起以借款3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以及分别自2013年12月17日起以借款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邓乾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20元,由原告邓乾云负担1020元,被告谢渝桢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粤平审 判 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吴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