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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与赵振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赵振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07号原告: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号。经营者:朱锁庆,男,1958年8月11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燕,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荣,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与被告赵振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81307元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2196.05元,合计93503.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在承建新明机械厂时,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各种规格的钢管和扣件,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6月5日进行结账,被告共欠租金81307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另外加收15%的租金。在原告屡次催要后,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赵振荣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结算单二页。本院依法进行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5年11月8日起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钢管每米0.007元/天,扣件每只0.005元/天,规格、数量凭收发货单结算,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不得已任何理由拖欠租金,逾期支付的,租金加收百分之十五。2016年6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结欠租金813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的实际租赁期间不满一年,故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在2016年6月5日被告返还完毕全部租赁物且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81307元,但是被告在原告屡次催要后,仍怠于履行自身义务,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租金的15%的违约金12196.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支付租金81307元并承担违约金12196.05元,两项合计9350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