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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明廷根与唐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廷根,明志强,明文成,明兰枝,范安华,涂秋英,唐雷,邓文利,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赵东旭,王明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501号原告:明廷根,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明志强,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明文成,男,汉族,住��北省阳新县。原告:明兰枝,女,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明文成、明兰枝的法定代理人:明廷根,男,住湖北省阳新县。系两原告父亲。原告:范安华,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涂秋英,女,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传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雷,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邓文利,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绿荫小区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南段西侧。主要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东旭,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王明晓,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赵东旭、王明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晋,湖南天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主要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明廷根、明志强、明文成、明兰枝、范安华、涂秋英与被告唐雷、邓文利、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蒙城公司)、赵东旭、王明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廷根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段传柏,被告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邓文利、被告赵东旭、王明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雷、好运物流公司、太保平顶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廷根、明志强、范安华、涂秋英及明文成、明兰枝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雷、好运物流公司、赵东旭、王明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6982元;2、判令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太保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4时50分,明廷根驾驶鄂B6XX**(鄂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391km+495m处时,与唐雷所驾驶的皖S2XX**货车相撞,5分钟后,赵东旭驾驶的豫DBXX**货车侧翻与明廷根车辆相撞,两次事故最终导致原告家属范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唐雷未予答辩。邓文利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没有关于改装、拼装车辆拒赔的约定。依法该承担的责任,本人愿意承担。好运物流公司未予答辩。大地财保蒙城公司答辩称,1、如果唐雷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保险单的原件,则本公司依法理赔;2、交警部门认为范某在第一次碰撞中就已经死亡,这是没有依据的。皖S2XX**车辆和豫DBX**车辆先后与范某乘坐的车辆发生了碰撞,故皖S2XX**车辆和豫DBX**车辆对于范某的死亡都存在作用力。因此,本案应该先由皖S2XX**车辆和豫DBX**车辆的交强险先赔偿,超过两份交强险的部分,才按照三责险条款处理;3、本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已经将112000元支付到法院账户,该款应在全部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4、因皖S2XX**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及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本保险公司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请法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7、本公司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共同构成本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赵东旭、王明晓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答辩人与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明廷根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若不追加明廷根为被告,那么其诉请首先应当扣除明廷根应当承担的十分之七的赔偿部分。太保平顶山公司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自己的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唐雷、好运物流公司、太保平顶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大地财保蒙城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各原告和范某之间的身份关系,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受害人范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范某父母的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唐雷、赵东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大地财保蒙城公司认为依据交警部门颁发的行驶证,皖S2XX**车辆在投保时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检验,投保时处于合格状态,投保之后进行的改装。经过本院调查核实,皖S2XX**车辆是2015年9月9日投保,2015年9月16日发放的行驶证。好运物流公司有拉快递的业务,需要车辆挂靠,该车是由邓文利支付首付款10万元,及自2015年9月6日起每月支付11000元给好运物流公司,车辆挂靠在好运物流公司名下,车辆的购买、改装、样式、保险、年检等其他费用和手续均由好运物流公司承担和办理。与皖S2XX**同类型的车辆,好运物流有七辆。3、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仅提供复印件,经本院调查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事故认定书,大地财保蒙城公司认为第一次碰撞就造成范某当场死亡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无依据。2016年8月31日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证明,急诊科于2016年7月12日接到巴陵加油站120求救电话,120医师现场,发现患者范某无呼吸、心跳,颈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当即宣布临床死亡。明廷根庭审陈述范某与120医师讲了话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为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之间相隔的时间大约5分钟左右,无法对范某死亡的具体时间进行界定,但2016年7月1日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汨公物鉴尸检字(2016)第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死者范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交警现场情况反映,1)、明廷根的车子车尾损失很小,2)、赵东旭驾驶的豫DBXX**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后与鄂B6XX**(鄂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何时撞上的,明廷根都不知情。由此可以推断第二次事故的碰撞力度不大,并且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死者范某的上半身已全部在车外,由明廷根抱着,第二次事故的碰撞加重死者范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不大。故对于大地财保蒙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5、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范某在集贸市场从事贩菜生意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该几组证明予以认定。6、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明文成、明兰枝的学籍卡,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明文成、明兰枝在兴国镇蓝天双语学校读书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邓文利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大地财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与邓文利提供的原件不符,大地财保蒙城公司解释是提供的是新的条款,与原来的条款有所变动。故本院对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4时50分,明廷根驾驶鄂B6XX**(鄂BXX**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91km+495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由唐雷驾驶的皖S2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皖S2XX**车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冲出路外,造成鄂B6XX**(鄂BXX**挂)号车乘车人范某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过了5分钟左右,赵东旭驾驶的豫DBXX**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后与明廷根鄂B6XX**(鄂BXX**挂)车辆相撞,造成豫DBXX**车驾驶人赵东旭、乘车人王子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中明廷根负主要责任,唐雷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范某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第��次事故中赵东旭负主要责任,唐雷、明廷根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子仪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皖S2XX**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雷驾驶的皖S2X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邓文利,登记车主为好运物流公司,邓文利与好运物流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唐雷是邓文利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邓文利赔偿了原告2万元。另查明,范某,女,与明廷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租住阳新县。明廷根从事货物运输,范某在阳新县集贸市场贩菜。两人育有两子一女,明志强,男,明文成,男,明兰枝,女。明文成、明兰枝在阳新县蓝天双语学校初中部七(2)班就读。涂秋英、范安华系范某的父母,育有范某、范青运、范青伟子女三人,���秋英,女,范安华,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的计算;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本院核算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57676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户籍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12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新县,在集贸市场贩菜,居住地属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78元,经庭审查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涂秋英赡养年限5年、父亲范安华赡养年限14年、儿子明文成抚养年限6年、女儿明兰枝抚养年限6年。受害人范某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中前5年的被扶养人为4人,母亲涂秋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502元(19501元/年×5年÷3人≈32502元)、父亲范安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502元(19501元/年×5年÷3人≈32502元)、儿子明文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52.5元(19501元/年×5年÷2=48752.5元)、女儿明兰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52.5元(19501元/年×5年÷2=48752.5元),四人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1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前5年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1人计算5年,即19501元/年×5年=97505元;第六年的被扶养人为3人,父亲范安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00元(19501元/年×1年÷3人≈6500元)、儿子明文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50.5元(19501元/年×1年÷2=9750.5元)、女儿明兰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50.5元(19501元/年×1年÷2=9750.5元),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1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第六年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1人计算1年,即19501元/年×1年=19501元;第七年到第十四年的被扶养人为一人即父亲范安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003元(19501元/年×8年÷3人≈52003元),故综合计算出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009元(97505元+19501元+52003元=151458元),原告只主张126578元,故本院核定为126578元。故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703338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78元=703338元);2、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6945元(53889元÷2≈26945元),本院核定为26945元;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范某死亡、确给各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原告诉请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20.5元,考虑到范某的丈夫明廷根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范某的丧葬事宜都是其他亲友帮助办理,且事故发生地距离范某的户籍所在地较远,确有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的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1283元。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明廷根、唐雷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范某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第一次事��中明廷根负主要责任,唐雷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7∶3的比例分摊责任。综合考虑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赵东旭无与第一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各原告对于赵东旭、王明晓和太保平顶山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该车在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地财保蒙城公司辩称,交强险应预留另外两个伤者赵东旭、王子仪的赔偿款份额,因赵东旭、王子仪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与第一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于大地财保蒙城公司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损失110000元。各原告剩余的损失671283元,明廷根承担469898元(671283×70%=469898元),唐雷承担201385元(671283×30%=201385元),唐雷为邓文利雇请的司机,故唐雷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邓文利承担。该车在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大地财保蒙城公司辩称皖S2XX**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改装情形,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明廷根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皖S2XX**车辆的改装只是加重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因改装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并不能直接证明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没有在条款中明确约定什么程度的改装是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皖S2XX**车辆的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大地财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大地财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八条并没有作加重、加粗、变更字体或颜色等任何提示,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中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损失201385元。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应赔偿各原告311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1385元,合计311385元给明廷根、明志强、明文成、明兰枝、范安华、涂秋英。二、邓文利、唐雷、蒙城县好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赵东旭、王明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明廷根、明志强、明文成、明兰枝、范安华、涂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明廷根、明志强、明文成、明兰枝、范安华、涂秋英共同负担5270元,邓文利、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星审 判 员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周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