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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金伟与邓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伟,邓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7号原告:梁金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建,男。原告梁金伟与被告邓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8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称:2012年到2013年,被告雇原告在其承包的临颍县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工地干钢骨架厂房工程,被告在该工地还有其他工程,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等6名工人工资58325元。此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原告迫于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邓建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张海军、梁新生、梁民生、梁留根、梁红海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五人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该五人委托原告通过诉讼追要劳动报酬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六人劳动报酬的事实;3、谷根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过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到2013年,梁金伟、张海军、梁新生、梁民生、梁留根、梁红海六人在被告承包的临颍县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工地安装钢骨架厂房,工程完结后被告未清结所有劳动报酬,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该六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梁金伟等六人在恒安置业钢构工地工人工资合计58325元,伍万捌仟叁佰贰拾伍元整,邓建、2013年9月1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海军、梁新生、梁民生、梁留根、梁红海于2016年12月27日委托梁金伟向被告邓建追要劳动报酬,现原告梁金伟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邓建出具的欠条、张海军、梁新生、梁民生、梁留根、梁红海出具的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梁金伟、张海军、梁新生、梁民生、梁留根、梁红海六人劳动报酬合计58325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海军、梁新生、梁民生、梁留根、梁红海委托原告梁金伟追要劳动报酬,是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欠条写明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8325元。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