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林与翁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翁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308号原告:沈林,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翁海波,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沈林诉被告翁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诗乔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诉称,被告翁海波以做生意为由,于201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林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翁海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利息按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林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翁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诗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