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周济明,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顺周村区王村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段处时,其车前部与王某因发生机器故障后停放在该路段未摆放反光标志的重型货车左后部相撞,致被告人李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3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辛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