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刁杰东与芜湖芙洛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金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杰东,芜湖芙洛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金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564号原告:刁杰东,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芜湖芙洛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西路189号芜湖银泰城4层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58570366D。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金婷婷,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刁杰东诉被告芜湖芙洛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金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诉状载明的两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的准确居住地址,致本案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刁杰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