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朱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沫,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暂住本市罗湖区。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沫来到本市福田区莲花公园风筝广场,趁被害人叶某照看小孩之际,将叶某放在小孩身边的一个相机包(内有尼康D5100型单反相机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被告人朱沫准备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叶某发现,后在巡防员林某的帮助下,被告人朱沫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涉案相机等书证;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沫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沫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沫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因其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该次盗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翁雅玲速录员 李韵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