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许丽丽、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许丽丽,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9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2号。负责人:X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凡玲、李绅,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许丽丽,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莫愁湖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丽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许丽丽、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玲、被告恒生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许丽丽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许丽丽偿还(截止2017年1月17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16051.60元、利息13721.08元、罚息1191.07元以及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许丽丽承担本案律师费7129.70元;4、请求判令被告许丽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许丽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被告恒生置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许丽丽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丽丽向原告贷款22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自用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5年6月5日始至2030年6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该贷款采用抵押加保证方式作为贷款担保,被告许丽丽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路4甲3-27号1-5-3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由被告恒生置业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20000元借贷给被告许丽丽。被告许丽丽开始偿还贷款,后无故拖欠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意还款。被告许丽丽未作答辩。被告恒生置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企业信用信息、声明、婚姻登记记录登记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恒生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许丽丽及恒生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丽丽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置被告恒生置业公司出售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路4甲3-27号1-5-3的住房(建筑面积78.3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30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796.45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许丽丽以所购住房设定抵押;被告恒生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许丽丽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许丽丽发放约定贷款220000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许丽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051.60元、利息13721.08元、罚息1191.0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尚未取得抵押住房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丽丽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生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许丽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许丽丽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由被告恒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系争房产上设立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许丽丽及被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许丽丽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本金216051.60元;三、被告许丽丽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利息13721.08元、罚息1191.07元(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四、被告许丽丽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216051.6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五、被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1元(原告已预交),收取2436元,由被告许丽丽承担,被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回原告2435元,保全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丽丽承担,被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红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