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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永权行政赔偿案件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永权,男,193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交通里。上诉人徐永权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永权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上诉人起诉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大石桥市民政局行政赔偿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二被告在1993年国家要求核定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时就没有给原告核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此请求可以推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3年,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0月,该起诉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同时也超过行政案件最长的起诉期限,对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刁 勇审判员 周贵祥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