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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方灵梅与胡继红、张冬第三人方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灵梅,胡继红,张冬,方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252号原告:方灵梅,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齐辉,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红,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张冬,女,汉族,现住延吉市。第三人,方云花,女,朝鲜族,现住图们市。原告方灵梅诉被告胡继红、张冬,第三人方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4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方灵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辉、被告胡继红、第三人方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方灵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红、张冬,第三人方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灵梅诉称:2009年3月13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4月14日,因方灵梅在印度尼西亚,方灵梅以方云花的名义借给胡继红共计49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1月17日,胡继红出具一份借据和还款保证书,承诺2017年1月28日前以房屋顶账,并在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明细表上签名。在此期间胡继红分四次支付利息428072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胡继红与张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方灵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继红、张冬返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扣除428000元)。胡继红辩称:对方灵梅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胡继红在2010年返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用房屋顶账的方式返还了借款本金328000元,并约定再用一套房屋顶账的方式将债务清偿,因此现为止拖欠的借款本金为6.2万元及利息。因胡继红与张冬是在2012年4月登记结婚,故上述债务与张冬没有关系。张冬未提交答辩意见。方云花辩称:对方灵梅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4月14日,方灵梅以方云花的名义借给胡继红共计49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1月17日,胡继红与方灵梅出具一份保证书,胡继红承诺:2017年1月28日前,将位于汪清县水岸公馆7号楼张立海名下的第11幢3单元502房屋产权更名为方灵梅。方灵梅承诺:如2017年1月28日前胡继红将上述房屋产权更名为方灵梅,方灵梅不再要求胡继红支付余款。同日,胡继红在“胡继红借款明细”上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7日,胡继红共支付利息4280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胡继红与张冬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灵梅提交的银行凭证、房屋销售合同、借条、借据、借款明细、保证书、结婚登记审查表及方灵梅、胡继红、方云花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方灵梅与被告胡继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方灵梅与被告胡继红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灵梅可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方灵梅要求被告胡继红返还借款本金4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灵梅与被告胡继红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顺序,因此胡继红支付的428000元应视为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胡继红应支付方灵梅利息(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扣除428000元)。因被告胡继红、张冬是在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并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方灵梅要求被告张冬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方灵梅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扣除428000元)。二、驳回原告方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继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3元(原告方灵梅已预交),减半收取5821.5元,由被告胡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