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定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永杰与刘海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杰,刘海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定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刘永杰,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永,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平,女,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刘永杰与被告刘海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994年所立分单第1项后面北房五间及院落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1994年分家时分单第一项约定“后面北房五间和北京的房子家产树木相连归永杰所有,永杰向前面房子出2000元”。2016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属于原告的后面北房五间确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将确权登记名字变更成原告,但被告始终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的北房五间房屋,被告称只是见过有工作人员对该房屋进行过测量,双方对测量的具体内容及测量机关并不清楚。原告称被告已经将该房屋确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也并未向被告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原告请求分单中的后面北房五间归其所有,其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