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35赵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赵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羁押),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军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盗窃作案7次,共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1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军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爱鸟服饰厂3204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40余元。2、2016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军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奥煕服饰厂2-202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刘某咖啡色棉袄1件。3、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军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南新村1弄7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杜某的暂住地,窃得被害人杜某人民币40元。4、2016年12月18日左右一天,被告人赵军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园路出租屋,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在暂住地,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元。5、2016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军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苏润万家超市东侧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闫某价值人民币487元的华为牌荣耀6Plus手机1部。6、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赵军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园路中伟制衣厂宿舍,采用撬开门锁的手段进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元。7、2016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赵军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湘陆路100号裕隆制衣厂宿舍,采用撬开门锁的手段进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户秀丽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金镶玉1块;随后又进入隔壁被害人谢某的宿舍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军处查获金镶玉挂坠1块、华为牌手机1部及棉袄1件,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赵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华为牌手机、挂坠、棉袄(系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潘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2、刘某、杜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赵军退赔被害人吴秀礼人民币40元、杜树强人民币40元、李阿然人民币30元、赵堂兵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育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