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颖、齐爱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颖,齐爱民,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爱民,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原审第三人: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梧台镇南齐村。法定代表人:齐伟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颖因与被上诉人齐爱民、原审第三人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雁,被上诉人齐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继续查封并强制执行第三人院内二层办公楼第一层房屋。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标的物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该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为上诉人执行第三人院内的涉案财产;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对齐海民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终止鉴定,属程序违法。齐爱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续强制执行第三人院内二层办公楼的第一层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依据(2014)临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原审法院以(2014)临执字第121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以第三人院内二层办公楼的第一层办公楼为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10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第三人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系齐伟民于2010年3月31日出资2000000元设立,其经营场所系租赁齐海民所有的平房。第三人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厂房院落占用的土地为齐海民、齐爱民共同向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齐村村民委员会所租赁。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房屋并非第三人所建,而是由齐爱民和齐海民共同投资所建的事实,原告除2号证据外再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所有,且第三人在他人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亦与常理不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二层办公楼的第一层系被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异议人应当就其对争议财产享有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对涉案二层办公楼的第一层拥有所有权,原告赖以执行的基础2号证据被排除后,其应继续举证以证实争议财产的权属问题,但其再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否定被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涉案财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对原告要求继续强制执行第三人院内二层办公楼第一层房屋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颖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上诉人王颖申请执行的二层楼房座落在齐爱民及已故的齐海民租赁的临淄区凤凰镇南齐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上,该二层楼房是齐爱民及齐海民经过充分协商于2009年建造,而原审第三人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系齐伟民于2010年3月31日出资200万元设立的,经营场所是租赁齐海民所有的平房(工商材料中有记载)。上述二层楼并未经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颁发相关合法手续建造。因此,权属所有人并未取得相关的房屋权属凭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齐爱民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问题。除一审所述外,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原审第三人成立时间及工商材料记载,能够相互印证,该二层楼房为齐海民、齐爱民建造,应当归其二人所有。虽然上诉人王颖认为该二层楼属原审第三人所有,但是上诉人王颖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工商材料记载齐伟民只出资200万元现金,而场地为租赁齐海民的,王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该二层楼房归齐海民及齐爱民所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上诉人王颖的强制执行。关于上诉人王颖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原审书面申请对齐爱民与齐海民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齐海民签字及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委托,但由于齐海民已故,被上诉人对提供的材料不予认可,被鉴定部门退回,且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协议并未采信,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审 判 员 禚慧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 戈书 记 员 徐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