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付军社与武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社,武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640号原告:付军社。被告:武俊杰。原告付军社与被告武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军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因其经营的阳城县晋鑫编织包装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武俊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因其经营的阳城县晋鑫编织包装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因经营企业(阳城县晋鑫编织包装厂)资金周转困难,现向付军社借款五万元,双方约定期限5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借款人武俊杰,身份证号××,2015年8月23日”。借款后,被告武俊杰按约定归还原告5个月的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俊杰向原告付军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武俊杰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俊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付军社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团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人民陪审员  刘团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