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毕杏荣与王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杏荣,王高,徐桂敏,师玮,李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杏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枚,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原审被告:徐桂敏。原审被告:师玮。原审被告:李莉。上诉人毕杏荣因与被上诉人王高、原审被告徐桂敏、师玮、李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高、原审被告徐桂敏、师玮、李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杏荣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高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各方签订《股份公司合资协议书》后,并未实际注册成立公司且并未经营。被上诉人王高已经将徐桂敏、师玮、李莉的全部投资款依次退回,已经实际上解除了各方签订的《股份公司合资协议书》。但是被上诉人王高至今未向我方退还投资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高、原审被告徐桂敏、师玮、李莉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毕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毕杏荣与王高、徐桂敏、师玮、李莉之间签订的《股份公司成立合资协议书》;2、依法判令王高、徐桂敏、师玮、李莉退还毕杏荣投资款79200元、利息3088.8元,共计:82288.8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王高、徐桂敏、师玮、李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甲方:毕杏荣,乙方:王高,丙方:徐桂敏,丁方:师玮,戊方:李莉签订《股份公司成立合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拟成立公司名称:香港天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杏荣。出资方式及所占比例,甲方以现金作为出资方式,出资额:79200元人民币,乙方以现金作为出资方式,出资额:72000元人民币,丙方以现金作为出资方式,出资额:72000元人民币,丁方以现金作为出资方式,出资额:72000元人民币,戊方以现金作为出资方式,出资额:64800元人民币。公司各股东的出资,于2016年1月6日以前交齐。本公司出资共计人民币36万元。协议书签订后,毕杏荣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出资额79200元,王高支付了出资额72000元,徐桂敏支付了出资额72000元,师玮支付了出资额72000元,李莉支付了出资额64800元。徐桂敏担任出纳,师玮负责采购和库管,2016年1月16日,毕杏荣向王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收公司产品返利6900元人民币,收款:毕杏荣。”2016年1月22日,毕杏荣向王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新疆天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转益生源奇石馆(王辉斌)授予的新疆少砭石产品指定唯一代理权,代理押金20000人民币,收款人:毕杏荣。”2016年2月2日,毕杏荣向师玮出具单据一份,载明内容为:“我前天拿面疗套4套(幻彩套2套,敏感修护套2套),今天又拿5个果蔬珍珠防护霜5瓶,务必记上,我年后一起补回,毕杏荣。”2016年2月28日,出具单据一份,载明内容为:“孙燕配货,砭石玉板(身体小板)2块,砭石玉床垫(一床)一床,公司借用孙燕减肥仪一台,身体测量仪一台未还,紧致霜2个,毕杏荣。”2016年3月14日,师玮经过毕杏荣、王高、徐桂敏、李莉同意退伙并收到投资款72000元。2016年4月25日,李莉经过毕杏荣、王高、徐桂敏同意退伙并收到投资款64800元。徐桂敏经过毕杏荣、王高同意退伙并收到投资款7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毕杏荣、王高、徐桂敏、师玮、李莉签订《股份公司成立合资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约定,毕杏荣、王高、徐桂敏、师玮、李莉履行了出资义务,毕杏荣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所以该协议并未生效,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是从王高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及单据能够证明上述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毕杏荣主张退还投资款的前提是存在合伙盈余,因徐桂敏、师玮、李莉经毕杏荣与王高同意已经退伙,故本案中由毕杏荣及王高针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并无不当,据此,毕杏荣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其有义务针对双方合伙期间存在盈余进行举证,本案毕杏荣既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存在合伙盈余,亦未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其在未举证证明存在合伙盈余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王高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毕杏荣要求王高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王高、徐桂敏、师玮、李莉均同意解除毕杏荣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毕杏荣要求解除《股份公司成立合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桂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判决:一、解除毕杏荣与王高、徐桂敏、师玮、李莉签订的《股份公司成立合资协议书》;二、驳回毕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股份公司成立合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毕杏荣与王高、徐桂敏、师玮、李莉均系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之一,后徐桂敏、师玮、李莉经股东同意均已退出了相应的投资。事实上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因此,根据《股份公司成立合资协议书》约定成立的公司实际上并未能设立,所签订的《股份公司成立合资协议书》亦就未产生效力。现事实上只剩毕杏荣及王高仍作为公司的两位发起人,在其他股东经合法程序已退出公司设立协议后,发起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是否进行过经营活动或者存在盈余利润,毕杏荣与王高之间均应通过对发起设立公司的资产进行合法清算后,根据资产情况进行分配,而上诉人毕杏荣并不具有直接向另一公司股东发起人王高主张返还股份投资款的权利。同时,已合法退出投资协议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更不具备为此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对上诉人毕杏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22元,由上诉人毕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