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瑞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瑞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瑞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海北基围路自编10号。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英、秦红华,均系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石路基5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建恒、王汉宁,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州市瑞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机电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荔湾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瑞益机电公司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被告荔湾环保局申请环评文件形式咨询,申报号ZX1508011,申报事项环评文件形式咨询,项目名称广州市瑞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审批单位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建设单位广州市瑞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地点广州市荔湾区海北基围路自编10号。2015年8月31日,被告荔湾环保局在网上答复原告,答复内容:由于以下原因,本项目尚未能确定环评文件形式;该项目未批先建,待综合执法行政执法局处理后再向我局申报。答复结果:未能确定环评文件形式。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环评文件形式咨询,被告作出答复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答复意见,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报进行评估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环评文件形式咨询,并非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该咨询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市瑞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瑞益机电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环评文件形式咨询,并非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属于偷换概念、转移论题逻辑错误。被上诉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之前首先是确定一个企业所需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形式。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官网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形式进行咨询,被上诉人却不进行正式答复,违反基本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作为政府的监督部门,以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法。故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荔湾环保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一、上诉人在网上进行的“环评文件形式咨询”,是建设单位咨询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形式的其中一种途径,并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报,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二、上诉人“未批先建”行为已经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强调“未批先建”项目必须实施行政处罚,并按处罚要求整改到位后才可受理其环评文件。被上诉人在其“环评文件形式咨询”上答复“该项目未批先建,待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后再向我局申报”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报进行评估的法定职责违法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环评文件形式咨询,并非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该咨询事项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报文件,亦不属于环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认为该咨询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