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焦某某,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14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7日生,住富平县杜村镇某某号,居民。原告焦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住址、职业同上,系周某某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生,住富平县白庙乡某某村某某组,农民。系陕A5C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驻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负责人雷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郭某某、被告大地财险负责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19406.01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0406.01元中的97622.4元(被告已付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原告焦某某乘坐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至富平县频阳大道牛蹄村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A5C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周某某门诊花费492.9元,原告焦某某在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侧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8913.11元。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6)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无事故责任。陕A5C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仅垫付6000元,下余未能赔偿,现诉至法院。被告郭某某、大地财险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主张事实,但大地财险认为肇事车辆仅投有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按照90天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元,车辆维修费法院酌定,其公司定损为150元;交通费实际发生,法院酌定;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陕A5C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二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按照6:4的比例承担。本案中,对于原告焦某某误工天数,本院认可至定残前一日,支持145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焦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可3000元。原告电动车损,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2.9元、电动车车损300元;原告焦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600元(80元/天×145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周某某医疗费492.9元、焦某某医疗费9507.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焦某某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项合计为7868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周某某车损300元;原告焦某某下余医疗费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为(9406元+750元+750元+8000元)×40%=7562.4元,鉴定费应承担2400元×40%=960元。被告郭某某的垫付款6000元,在其应承担金额内予以扣减(7562.4元-6000元=15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给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92.9元、给付原告焦某某医疗费9507.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给付原告焦某某78680元;财产限额项下给付原告周某某车损300元,共计给付88980元。二、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562.4元。三、由被告郭某某承担鉴定费9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彩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