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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海清与李玉香、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清,李玉香,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593号原告:赵海清,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香,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荣斌,男,52岁,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赵海清与被告李玉香、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清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李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之借款本金4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直至实际偿还原告本金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有借条为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之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荣斌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荣斌的起诉。被告李玉香辩称:我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本金是40万元,2015年3月12日打条时,是包含了6万的利息,之后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3万元。实欠43万元。目前我的经济收入只有退休金,每月一千多元,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12日李玉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赵海清现金4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赵海清于2015年7月10日给其出具的3万元收条一份。原告对该收条无异议。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李玉香尚欠原告赵海清借款本金43万元。另,李玉香陈述其已与荣斌于2000年离婚,但未提交离婚的证件。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没有争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其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香偿还原告赵海清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依法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负担38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