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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尹向军与张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向军,张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278号原告:尹向军,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张兴良,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尹向军与被告张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55,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帮助筹集资金的请求。因双方有同窗之谊,且是多年好友,遂向多人为其筹集借款,被告给予每月2分利息做为回报,共为其筹集现金320,000.00元。在履行至2014年11月份后,就以各种方式推脱还款利息。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就还款方式达成一致,被告亲自书写还款协议并签字,然被告还款30,000.00元后,又以开始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等方式推脱还款义务,后原告与其他借款人多次找其家人,其家人代其偿还60,000.00元,之后不再偿还。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兴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尹向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兴良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尹向军称张兴良只承担了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之间的利息90,000.00元,尚有利息55,200.00元未给付,其主张的该项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尹向军借款本金320,000.00元及利息5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00元,已收取3,464.00元,缓交3,464.00元,由被告张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涛审 判 员  丁永胜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