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潜山县东盛石业有限公司、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潜山县东盛石业有限公司,黄国华,曾祥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东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表人:王自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光,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华,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审被告:曾祥兴,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起英,福建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潜山县东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华及原审被告曾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自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光、被上诉人黄国华及原审被告曾祥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盛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律主体认定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可出借人黄国华与现闽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自才无法形成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借贷关系。本案与出借人黄国华发生借贷纠纷的债务人是前闽鑫公司,而前闽鑫公司是由多名股东出资经营的,后闽鑫公司是由王自才个人独资经营的,前后两公司名称虽一致,但公司性质却不同。在案证据表明,前闽鑫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与王明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于2015年11月20日与后闽鑫公司的《转让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归出让方负责与转让方无关,也即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债务应由前闽鑫公司支付,本案借款是在2012年9月10日交付的,与后闽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无关,而被上诉人客观上也明知前闽鑫公司(股东)是其债务人的事实,故应由前闽鑫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方面存在多处瑕疵。首先,原审将前闽鑫公司与后闽鑫公司等同于一个公司,让后闽鑫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混淆了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种性质,属于法律主体认定错误。其次,原审将存入曾祥兴个人账户,未入公司账务账户的借款作为单位借款,认定曾祥兴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将前闽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兴俤与出纳曾祥兴的个人行为排除在外,属于法律对象认定错误。第三,前闽鑫公司转让股份后却不清偿公司债务,退股股东收取转让款属于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判决对前闽鑫公司(股东)重大过错行为不予裁判,属于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依《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应由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一审判决王自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第三,本案判决违反《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第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却不明确上诉人享有追偿权,明显违背《合同法》第5条“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黄国华辩称,闽鑫公司委托曾祥兴向答辩人借款,之后答辩人一直催讨,答辩人对于闽鑫公司内部事情不知情。被上诉人曾祥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所谓前后闽鑫公司的区别,法律规定受让方继受公司,就应继受包括所有的债权债务,除非有其他公告程序,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原告黄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闽鑫公司、曾祥兴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5%计算);2.判令闽鑫公司、曾祥兴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闽鑫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由公司出纳曾祥兴经手向黄国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黄国华收执,借条写明:“兹有闽鑫矿业有限公司向黄国华借人民币200000元,息金每月人民币5000元,借款经手人:曾祥兴(并盖有“潜山县闽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9月10日”。当日,黄国华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将款项转账汇给曾祥兴的银行账户(户名曾祥兴,账号:62×××59)。后已还共5个月(2012年9月10日到2013年2月10日)的利息25000元。在闽鑫公司运营过程中,曾祥兴将该款用到了公司经营上。一审法院认为,闽鑫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由公司出纳曾祥兴经手向黄国华借款20万元,已还五个月的利息,此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闽鑫公司应负偿还义务。黄国华主张曾祥兴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因曾祥兴只是经手人,实际借款人为闽鑫公司,且后来该款也用在公司经营上,因此曾祥兴个人不应负偿还责任,黄国华该主张不予采纳。闽鑫公司主张公司内部进行了股份转让,依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案涉借款应由之前的股东林兴锑等人承担。但该约定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内部股东变更,公司外债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闽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国华主张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计算利息偏高,应予以下调,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已付5个月利息至2013年2月10日止,因此现应从2013年2月11日起继续算息。一审判决:一、闽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国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1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黄国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闽鑫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明资料:1、民事裁定书;2、工商登记信息;3、股份退股协议;4、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协议;5、起诉状、(2017)闽0122民初131号传票。被上诉人曾祥兴质证认为,证明资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按照司法解释,只要是出借方户口所在地法院就有管辖权;证明资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资料3至5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黄国华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曾祥兴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与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资料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资料2-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据闽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6年2月4日,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兴俤”变更为“王自才”;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名录由“林兴俤:60%;林兴俤:40%”变更为“王自才:100%”;2016年12月21日,潜山县闽鑫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潜山县东盛石业有限公司”。再查明,黄国华于庭审自述其另向闽鑫公司投资50万元,但不清楚由何人代持其股份,其对于公司转让事宜并不知情,也未领取过公司转让退股款。本院认为,闽鑫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闽鑫公司而非其股东,故不能将闽鑫公司对外借款行为等同于其公司股东个人借款行为,闽鑫公司作为债务责任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闽鑫公司从案涉款项借入至今历经两次股权转让,公司的企业类型亦已变更,但股东股份转让及企业类型变更均系公司内部治理事务范畴,对于公司外部并不具有拘束力,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并不因此而消灭或变更,故关于闽鑫公司因公司内部进行了股份转让,案涉借款应由原股东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注意到,上述股权转让所签署的协议虽对于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但协议双方于协议中约定股份转让前后的债务由转让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借款发生于股份转让之前,故闽鑫公司的现股东可在承担本案债务之后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向其前手股份转让方追偿。综上,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东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焰星PAGE(2017)闽01民终1124号第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