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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与被告姜孝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姜孝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497号原告:刘广,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孝兵,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广诉被告姜孝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诗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被告姜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诉称:其为被告姜孝兵运送渣土,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姜孝兵共拖欠其运输费62200元,后姜孝兵出具了欠条。其经多次催款无果,现请求判令姜孝兵支付运输费用62200元。被告姜孝兵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欠条系其出具,现没有能力支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被告姜孝兵运送渣土。2017年2月16日,姜孝兵向刘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广622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刘广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费用,双方运输款业已结算,姜孝兵怠于给付欠款,应负纠纷责任,故对刘广要求姜孝兵支付欠款6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孝兵支付原告刘广运输费用6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8元,由被告姜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