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铁华劳务有限公司(原安徽省亿元劳务有限公司)与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铁华劳务有限公司(原安徽省亿元劳务有限公司),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817号原告:安徽省铁华劳务有限公司(原安徽省亿元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法定代表人:彭国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内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梁高平,总经理。原告安徽省铁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华公司)与被告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飏,东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华公司诉称:2012年2月初,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当时名为“安徽省亿元劳务有限公司”的原告借款150万元。经原告安排,安徽省方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至2月8日向被告两次打款99.8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9日直接向被告打款49.9万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至此150万元借款原告完成交付。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总借条,后原告因自身经营出现困难,遂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更名为安徽省铁华劳务有限公司。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东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110093.75元,及自2017年1月28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东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予以认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在2015年7月27日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铁华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铁华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45元,由安徽省铁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