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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孟中成、姬来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中成,姬来性,郭海亮,赵石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中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来性,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亮(曾用名郭新书),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先(系郭海亮之母),女,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石磙,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孟中成因与被上诉人姬来性、郭海亮、赵石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中成、被上诉人赵石磙、被上诉人郭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姬来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中成上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姬来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石磙约定“赵石磙干墙体粉刷活,出任何事情与孟���成无关”,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赵石磙的雇员姬来性的损失;2、上诉人承建的是农村住房,上诉人没有审查赵石磙资质的义务。赵石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郭海亮的答辩意见同赵石磙。姬来性未作答辩。姬来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544.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孟中成、赵石磙从事农村民房建筑施工,2016年,被告郭海亮将其位于上蔡县东洪镇张龙舞村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孟中成,包工不包料,被告孟中成又将工程中的墙体粉刷分包于被告赵石磙,赵石磙使用自带的简易吊机运料,并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孟中成施工中��运料所需也使用赵石磙提供的吊机。2016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姬来性在房屋二层操作与该房屋二层边沿处的吊机向上运料时,吊机的钢丝绳断裂,将原告从二楼甩了下来,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姬来性入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头面部外伤;4、多处挫伤。原告姬来性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股四头肌肌腱部分断裂;2、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尺动脉闭塞、尺侧腕伸肌腱断裂;3、头面部外伤;4、多处挫伤。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03112.27元。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对原告姬来性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其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伤者姬来性,1、因外伤致左桡骨下段骨折,行外固定架固定术,治疗后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咨询意见:伤者姬来性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8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被告孟中成、赵石磙未取得从事农村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二人在被告郭海亮家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郭海亮亦未尽审查义务。被告赵石磙安排原告姬来性操作吊机未就安全操作等事项进行安全告知及提醒。事发后,被告赵石磙赔偿原告姬来性8500元、被告郭海亮赔偿原告姬来性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2537.02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郭海亮将其房屋施工交由被告孟中成施工,二被告之间成立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孟中成将工程中的墙体粉刷交由被告赵石磙施工,以完成的工作成果即施工平方数向被告赵石磙支付报酬,二者之间成立分包关系。原告姬来性受雇于被告赵石磙,依被告赵石磙指示从事相应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姬来性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操作吊机时钢丝绳断裂,致原告从二层甩下来摔伤,被告赵石磙作为雇主,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但其在施工中未提供安全性施工设备及对原告进行安全告知和提醒,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姬来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受伤存在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孟中成将墙体粉刷施工分包给被告赵石磙,其应当对被告赵石磙的施工资质予以审查,其应知赵石磙无相应资质而仍分包于被告赵石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海亮作为发包方,应当对被告孟中成的资质予以审查,其应知孟中成无相应资质而仍然交由其承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以被告郭海亮承担10%、被告孟中成承担20%、被告赵石磙承担50%、原告姬来性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其数额确认为103112.27元+8000元=111112.27元;2、误工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6日),其数额为10853元/年÷365天×221天=6571元;3、护理费,按一人,参照误工费计算,结合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0853元/年÷365天×28天=8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28天×30元/天=84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28天×20元/天=56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程度,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11%计算20年,其数额为10853元/年×20年×11%=23877元;8、鉴定费1400元。上述8项合计145493.27元。原告姬来性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程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郭海亮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孟中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赵石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则被告郭海亮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45493.27元×10%+500元-3000元=12049.33元;被告孟中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45493.27元×20%+1500元=30598.65元;被告赵石磙赔偿原告数额为145493.27元×50%+3000元-8500元=67246.64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孟中成辩称,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赵石磙进���赔偿,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姬来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598.65元。二、被告郭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姬来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49.33元。三、被告赵石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姬来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7246.64元。四、驳回原告姬来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原告姬来性负担302.6元、被告孟中成负担302.6元、郭海亮负担151.3元、赵石磙负担75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孟中成、郭海亮、赵石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孟中成承建房屋为3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孟中成是否能免除其对姬来性的赔偿责任;2、孟中成对赵石磙的施工资质是否有审查义务。关于焦点1,孟中成称其与赵石磙之间有免责约定,但赵石磙对此不予认可,孟中成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孟中成称其与赵石磙有免责约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孟中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整个工程的安全事宜承担责任,即使其与赵石磙有约定,该约定对姬来性亦不发生效力;关于焦点2,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房屋超过两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孟中成对赵石磙的施工资质应予审查,且孟中成对赵石磙是否配备安全帽、安全带、安全架等防护设施及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充分有效等应予审查,而孟中成对以上项目均未审查,故孟中成具有选任过错,其应当对姬来性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孟中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孟中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