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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318号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经营者:刘某。被告:张某。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张某在我处赊购化肥,总价款452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欠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付,现我与被告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张某的确切住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化肥款。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牟双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