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王建新、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王建新,沈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85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47号。主要负责人:陆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松,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燕,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新。被告:沈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盛泽支行)诉被告王建新、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松、陈兰燕,被告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新、沈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4360.86元,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为28280.18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2、被告王建新、沈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256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建新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盖章确认等方式)签订《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新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用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8万元的借款,被告王建新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建新在线向原告支用借款40万元,2016年7月21日支用借款8万元。前述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9.19999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建新与被告沈强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建新未作答辩。沈强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因王建新身患重病,家里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希望原告减免罚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及沈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税e融系江苏银行开发的客户网络自助借款产品,借款人向江苏银行申请该贷款产品的一般操作流程为:1、借款人登陆其所开立的江苏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借款人通过密码、手机短信验证码、USB-KEY安全证书等手段验证自己的身份,网络系统藉此确认操作者身份系客户本人;2、借款人网上填写借款人信息(包括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经营实体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借款信息(包括申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经营实体所在地、贷款入账账号、贷款还款账号)、借款人确认授权贷款人查询其个人征信情况后提交贷款申请;3、借款人在个人网银账户中查询借款申请进度,在该段进程中,网络系统中显示审批确认的贷款额度、贷款利率,经借款人点击“确认”后由贷款人对申请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审核通过之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送确认短信;4、借款人登陆网银账户,查看获批的额度信息,点击“额度开通”后网络弹出《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合同条款中包括贷款类型、贷款人、借款额度及额度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的计收罚息、复利的具体方式详见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调整借款额度、停止借款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已使用的借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以网络页面确认或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盖章确认等方式)签订本合同。借款人对上述条款点击“同意”后贷款额度开通;5、贷款人在其网银账户中点击“借款”,应要求填写借款信息(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入账账号、贷款还款账号),网络系统根据借款人所填写的信息生成借款信息,借款人点击“确认借款”即可成功借款。2015年10月20日,王建新向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提交了《借记卡、活期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书》,申请办理了账号为62×××42的借记卡作为结算账户。2015年10月21日,王建新登陆上述账户,通过点击“额度开通”,并确认弹出《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与作为贷款人的江苏银行苏州分行签订贷款类型为税e融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48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人在借款额度及额度期限内支用借款,应首先在线提交支用申请,贷款人批准后,确认同意借款人另行在线签署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事项记载依据,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之约定执行;具体每笔的还款方式由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还款,还款账户、还款方式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的约定执行,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从上述账户内扣收应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的计收罚息、复利的具体方式详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若贷款人因业务需要须委托江苏银行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授权的江苏银行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21日,王建新在其网银账户中点击“借款”,填写了借款20万元、20万元、8万元的借款信息,上述借款由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相应发放。相应借款借据打印件载明,借款期限分别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1日、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1日、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月利率均为7.66666‰,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入账账号及还款账号均为王建新此前所开立的借记卡账号。贷款发放后,两笔20万元借款中,其中一笔20万元借款,王建新已付清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5639.14元,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12月21日扣收罚息0.22元;另一笔20万元借款,王建新付清了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8万元借款,王建新付清了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除此,王建新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审理中,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明确案涉借款欠息计算方式如下:对于2016年4月27日发放的二笔20万元贷款,其中一笔以本金194360.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13.8%计算罚息,扣除已付罚息0.22元;另一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9.2%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13.8%计算罚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9.2%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13.8%计算罚息。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为本案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2566元。王建新、沈强于198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税e融产品操作流程、《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借记卡、活期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书》、综合签约专用凭证、银行交易清单、借款借据、结婚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沈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对签约经过所作说明证实,被告王建新通过网上平台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订立《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被告王建新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若贷款人因业务需要须委托江苏银行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授权的江苏银行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被告王建新在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办理借记卡作为结算账户,现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原告向被告王建新主张权利,符合约定,被告沈强对被告王建新向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借款的事实未持异议,结合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王建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建新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前述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计算方法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新、沈强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建新、沈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建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新、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94360.86元,并支付相应罚息(以本金194360.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13.8%计算罚息,扣除已付罚息0.22元)二、被告王建新、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9.2%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13.8%计算罚息)三、被告王建新、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9.2%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13.8%计算罚息)四、被告王建新、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2566元。(以上四笔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6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7546元,由被告王建新、沈强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