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242葛增祥与王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增祥,王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242号原告:葛增祥,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海安县企业法制工作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锦华,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现住海安县(原胡集工业园区)南通兰花纺织有限公司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增祥与被告王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增祥诉称:2016年7月3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县宁海南路固特异轮胎公司前由北向南行驶,遇有王锦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亦经上述地段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次日,原告即前往海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锦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1621.7元。被告王锦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695.23元已通过医保报销,统筹支付部分的医药费应从总医药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未载有原告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我公司不予认可;葛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就原告的职业出具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限最多只有9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9时20分,王锦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宁海南路固特异轮胎专卖店前右转弯,有葛增祥驾驶轻骑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亦经该地段,电动自行车的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轮发生碰撞,致葛增祥受伤。同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增祥无责任。王锦华、葛增祥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7月4日,葛增祥在海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MR检查被诊断为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多次门诊,该院开具给葛增祥病情证明书16份,建议休息8个月。葛增祥共支付医疗费5201.7元。葛增祥受损电动自行车经海安县程辉摩配经营部修理,共支付修理费200元。2017年3月10日,交警大队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葛增祥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24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增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多次门诊,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葛增祥为此支付评定费720元。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南通兰花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13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12时止。王锦华持有有效且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3月6日,葛增祥所在的葛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葛增祥长年从事瓦工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我十七、八岁时就到南屏建筑站学做瓦工。2016年4月,我与葛某进、陈某等十几个人在海南花苑安置房工程砌墙,我们的包工头姓王。2015年,我还在中医院东边的工程做过,老板是陆家明,还为我买过意外伤害保险。葛增祥为证明其瓦工职业,申请证人陈某、葛某进出庭作证。陈某陈述:2015年至2016年,我与葛增祥一起做瓦工。去年正月,我们跟着老板王国平在海南的安置房小区干活,日工资220元至230元。除了海南安置房工程外,我们还一起在中洋高尔夫做过。葛增祥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就没再一起做过。2015年,王国平拿我们的身份证为我们办过保险。葛某进陈述:我跟葛增祥是在一起做瓦工时认识的。去年,在葛增祥发生交通事故前,我们一起在海南的一个小区干活,工程由王国平承接,每天工资220元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此之前,我们还在高尔夫做过。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主要反映在工作的时间、起点上。原告陈述在海南花苑做工的时间是2016年4月,而证人陈述是2016年1月,时间差距较大;原告陈述其2015年跟随陆家明做工,而证人陈述是跟随王国平做工。所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2002年12月,葛增祥供职于南通市南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屏建安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葛增祥离职后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本人缴纳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葛增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但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5201.7元中有695.23元经医保报销或统筹支付,不应计入损失范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受害人可凭有关证据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计算的期限、标准符合规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以2015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4011.3元(89.14元×45天)。关于原告的职业,本院认为,根据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内容,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的职业为瓦工。首先,南屏建安公司是一家建筑企业,在该企业工作的多为工匠;其次,原告陈述2016年做工地点与证人证言一致,尽管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与证人证言不相吻合,但并不影响对原告瓦工职业的认定。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以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23299.5元(155.33元×150天)。关于车辆维修费2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且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加以证明,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锦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增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51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王锦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王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